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0年度,2175號
KSEV,110,雄補,2175,202112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175號
原   告 香西千惠
      陳清月 

      陳月圓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 
      陳清美 
被   告 朱桂萱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其訴之聲明第 ㈠項請求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同時將戶籍遷出;第㈡項請求被告應自無權占用之日(即11 0 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000 元。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 爭房屋價值為斷(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 價額),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 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