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173號
原 告 洪文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杰鍠間申請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
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
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原因事實,惟未具體表明訴訟
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係請求被告履行內容為何或確
認何項債權不存在,復未載明原告因該請求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即如獲勝訴判決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若干暨其價值參考
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
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 萬7,335 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