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096號
原 告 吳竑慶
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律師
被 告 吳騰彥
張閔哲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主
張被告吳騰彥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之合夥財產,並於前項清算後
,將剩餘財產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利
益應屬同一,以原告陳報兩造合夥事業總剩餘財產約新臺幣( 下
同) 483,166 元計算,再加計聲明第3 項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閔哲給付之90,000元,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166 【計算式:483,166 元+9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