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907號
原 告 李鳳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致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
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
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
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
,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5,000元。按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
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乃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上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
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12月1 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資料,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106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說明當年度課稅現值為107,000 元,然該數額僅係稅捐機關
課徵房屋稅之基準,且若符合年度住家用房屋現值免徵標準
(高雄市110 年期起房屋稅開徵適用之住家用房屋現值免徵
標準為106,000 元),即不會收到通知書而免繳納房屋稅,
非謂系爭房屋屋齡已達50年即殘值所剩無幾。而斟酌地政機
關目前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條件相近
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更趨近於客觀市
場交易價格。復參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之鄰近房地(門牌號
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屋齡54年之2 層透天厝)交
易結果,最近1 次(110 年10月)之交易總價為10,300,000
元,交易單價每坪約407,683 元,顯與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
106 年度課稅現值107,000 元計算市值,差異甚鉅,益徵以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不合常理。又
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
加計原告請求租金210,0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8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