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0年度,1907號
KSEV,110,雄補,1907,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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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907號
原   告 李鳳淑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致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 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第83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除於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街0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外,並於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另於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
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租金210,000 元為斷,惟原告未
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
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
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
,並將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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