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汪大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章文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㈠被告涉嫌傷害原告,依法提出
告訴並民事求償;㈡原因因有老鼠侵入,故將窗關,封冷氣機機
四周,原告於被告修繕冷氣機前,拒付租金;㈢被告對原告應每
月減半租金;㈣原告因無法居住於房內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之。」等語,惟原告未於書狀中載明如獲勝訴判決所能受有
之訴訟利益若干暨其價值參考依據,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前經本院以110 年11月8 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 日
內,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請求之金額),俾核定裁判費,然原告收
受裁定後僅具狀陳報「被告應負修繕責任、被告應減收一個月租
金」等語,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即就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