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8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昭華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惟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可參),而債權人提
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原告以其為被告林昭華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林傳進所遺留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39364 分之357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第128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回復由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日止,原告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林昭華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總額為51萬1,444 元(計至起訴時即110 年10月1 日,計
算式見附表),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67 萬6,927 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2,500元/ ㎡×面積224 ㎡×權利範
圍3572/393 64 ≒1,676,9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價額
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1,
4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33
0 元,尚應補繳4,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
│項 目│ 金 額 │ 利息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 計算式 │
│ │(新臺幣)│ (民國)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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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金額│125,251元 │計息本金①46,216元 │ │
│ │ │計息本金②72,952元 │ │
├────┼─────┼───────────────┼───────────┤
│利 息①│145,079元 │自93年5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46,216 ×( 11+108/365)│
│ │ │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102,896 │
│ │ │。 │ │
│ │ ├───────────────┼───────────┤
│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46,216 ×( 6+31/365) │
│ │ │1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42,183 │
├────┼─────┼───────────────┼───────────┤
│利 息②│240,112元 │自92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72,952 ×( 11+83/365 │
│ │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43/365) = 173,526 │
│ │ ├───────────────┼───────────┤
│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72,952 ×( 6+31/365) │
│ │ │1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66,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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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費用│1,002元 │ │
├────┼─────┼───────────────────────────┤
│合 計│511,444元 │125,251+145,079+240,112+1,002=511,4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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