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83號
原 告 王隆熙
被 告 王聖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
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 ○000 ○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24 號房屋(下分別
稱系爭222 號房屋、系爭224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
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由原
告持有,相關稅捐亦由原告繳納。詎被告竟意圖將系爭房
屋據為己有,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銀行
借款,並對系爭房屋1 樓之承租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
原告多次表達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均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之「1 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惟查,系爭房屋屬區分所有建物,建物分層包含一層、二
層及騎樓。據高雄市68年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4873 號使用
執照所載,兩建物屬同一使用執照,是本案若僅就一層部
分單獨移轉,應先變更使用執照後再行辦理建物分割及移
轉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0 年
10月28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070780200 號函在卷可參。是
以,原告於未變更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分割之前提下,起
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1 樓」所有權之訴訟,似
有未當。如原告仍僅以系爭房屋「1 樓」為訴請移轉登記
之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1 樓」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
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經本院兩次催請
提出,僅主張以房屋課稅資料為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之依據
,其餘則未見提出。然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已如前述,且參照原告前曾以同一事實訴請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房屋所有權,經本院以110 年度補字第453 號返還借
名登記物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起訴狀自述
系爭房屋之全數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50 萬元(
買賣日期為91年間),與系爭房屋110 年度之課稅現值相
較(系爭222 號、224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分別為25萬2,10
0 元、29萬1,800 元),懸殊過大,足認以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核定系爭房屋「1 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顯不合
理。是以,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認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
態,則系爭222 號、224 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
並以系爭房屋1 樓所佔整體建物面積比例核算訴訟標的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萬7,500 元【(系爭
222 號房屋1 樓)165 萬元×44.1平方公尺/ 114.56平方
公尺+(系爭224 號房屋1 樓)165 萬元×42.66 平方公
尺/ 115.34平方公尺≒627,000 元+610,500 元=1,23萬
7,5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3,276 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2,540 元,應補繳1 萬0,736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
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