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吉成、黃俊儒等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24 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
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經查,原告以其為被告黃吉成債權人之地
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耕洲或黃李靜之遺產即高雄市
○鎮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尚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292
巷9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截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原告依本院94年度促字第85200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對黃吉成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經其陳報為26萬2,215 元(計至起訴時即110
年9 月22日),因原告陳報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約250 萬元
,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
2,2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1,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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