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付款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849號
KSEV,110,雄簡,849,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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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林宜平 



被   告 陳莛勻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因其寵物需就醫治療 ,遂由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11月13日刷卡為被告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850元,兩造間就此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原告係以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之方式交付借款。又為 支付前開醫療費用,原告於108 年11月14日依被告引介申辦 機車貸款10萬元,除上開醫療費用外,其餘款項用以支應兩 造生活費。原告嗣於109 年12月31日透過MESSENGER 通訊軟 體催告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詎被告未清償分文,是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車貸及利息共計122,160 元。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2,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至109 年間,係居住於被告高雄市前 金區七賢二路租屋處,然原告並未負擔租屋處相關費用,兩 造遂於109 年12月31日協議租屋處相關費用120,076 元由兩 造各負擔一半,並以原告代墊支出之寵物醫療費用抵償租屋 處費用。至原告申辦車貸10萬元部分,除前開寵物醫療費用 ,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使用,縱原告用以支應兩造生活費, 亦屬原告贈與被告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11月13日刷卡為被告支出寵 物醫療費用72,850元,兩造就此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嗣 經被告建議申辦車貸10萬元。而原告於109 年間居住於被告



高雄市前金七賢二路租屋處,兩造協議租屋處費用120,07 6 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情,有被告寵物醫療費用明細表、 發票及匯款單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申辦車貸契 約暨匯款資料、被告租屋處租賃契約及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 、4 至5 、6 至8 、24至29、54至55、57至 59、66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108 年11月14日向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機車貸款借貸10萬元乙 節,有該車貸申辦契約可參(見本院第4 頁)。觀諸前開 契約,借用人為原告,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裕富 公司間,相關之權利義務亦應僅由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裕 富公司契約負擔或行使,是原告應自行負擔該車貸本息之 清償義務,此不因該車貸係由被告引介原告辦理而有不同 。又原告申辦機車貸款10萬中,除寵物醫療費用72,850元 以外,其餘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與原告存有借貸關係,且原 告亦自陳該部分並非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與原告借貸等情,自難認 被告就車貸本息有何清償義務。
(三)另查,就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寵物醫療費用72,850元,兩造 既已協議以原告應負擔之租屋處相關費用加以抵償,則依 兩造不爭執之租屋處相關費用金額120,076 元計算,原告 應負擔其中半數即60,038元,則經抵銷前開寵物醫療費用 72,85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2,812元。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借款12,812元,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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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