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719號
KSEV,110,雄簡,719,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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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曾雅妃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蘇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 司票字第83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則起訴主張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兩造顯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互有爭執,導致系爭本票之權利存 否尚欠明確;且系爭本票之權利是否存在,關乎被告得否持 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830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連帶影響及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本票雖係原告交予被告,然系爭本票 上關於發票日期「109 年10月27日」及到期日「109 年10月 27日」之數字,均非原告所書寫,是系爭本票因未載發票日 ,欠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原告即無庸就系爭 本票負票據之法律責任。㈡縱認系爭本票有效,然原告交付 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為,因兩造原係保同事,被告前向原 告購買益生菌食品,食用後自覺效果不錯,於109 年10月初 向原告購買食品以供自己經銷,故被告於109 年10月2 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儲值金予原告,被告得以向原告 購買80萬元之食品,雖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惟兩造 至遲於109 年10月2 日已口頭成立經銷契約,契約內容即被 告得向原告購買價值80萬元之食品,供被告自己經銷。嗣後 ,原告將經銷合約書交予被告簽署。其後,被告為提高向原 告購買食品之金額而向原告提議再給付60萬元,加計之前被 告已給付原告之60萬元,共計120 萬元,得以向原告購買價 值170 萬元之食品,被告並於109 年10月27日交付60萬元予 原告,被告於109 年10月27日於富邦銀行港都分行提供本票 一張,供原告填寫,原告填寫後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用以 擔保原告之後出貨60萬元食品予被告,亦即原告倘未將價值 60萬元之食品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得以作為違約金,故系 爭本票係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而簽發。而原告已分別於10 9 年10月5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 年月25日、同年11月20日,將被告訂購之食品交付完畢,是 原告並未違反經銷契約約定之情。㈢又兩造對經銷合約關係 ,並無達成合意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主張兩 造已於109 年11月29日合意解除經銷契約關係,並非事實。 況被告並無法證明所稱原告消費詐欺之事實。是此,承上所 述,原告既均有交付食品予被告,自無違約事由,被告對原 告不得主張無違約金,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被 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均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830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以:㈠系爭本 票係由原告親簽及書寫金額、地址、發票日、到期日、按壓 指印,況當日係被告交付60萬元現金予原告,原告始簽發系 爭本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並非事實。又系爭本 票之性質為履約保證,依原告代表訴外人樂菲國際健康管理 顧問公司(原名為樂菲國際商行,下稱樂菲公司)之商品經 銷合約書(下稱系爭之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因 甲方(原告)收有乙方(被告)之預付款,故而甲方應提供 乙方本票新台幣陸拾萬元乙張,為該年度經銷合約貨款之預 付之一半作為未來停止條件之履約保證,並於乙方收到出貨 超過前述貨款預付時歸還甲方本票等語,然被告既未收到原 告出貨超過前述貨款預付之一半,則被告不必歸還原告系爭 本票。況原告主張己交付予被告之出貨貨品,應歸屬於被告 第一次匯款予原告之總額675,000 元之部份(即匯款期間: 109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其與具擔保性質之系爭本 票金額600,000 元無涉,原告自應無異議全額返還完全未出



貨貨品之價金600,000 元予被告。㈡再者,被告於109 年10 月27日己完成預付儲值經銷商款共計1,275,000 元。又被告 於109 年11月24日傳送樂菲經銷商合約書予原告及訴外人張 峰碩,張峰碩於同年月28日已回傳原告及張峰碩,並修正提 高違約金由120 萬元提高至170 萬元,雖兩造未親自簽立經 銷商書面合約,但兩造間之合意經銷合約關係已成立,倘原 告有重大違約事由,自應依雙方合意經銷商合約之契約內容 ,進行賠償違約金等語。㈢又原告明知金像獎審核流程、美 國鄧白氏企業認證流程、美國FDA 註冊流程、及檢測報告之 真實意涵;惟仍採用放大粗體紅字標示於上方明顯處標示作 為廣告主軸,來刻意誤導消費者陷於錯誤進而誤認原告提供 之商品係具有其實際上所不具有的高品質及高安全性、預謀 創造更大之消費者資訊不對稱及不透明之企圖昭然若揭,實 為一惡意侵害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及對價平衡原則。綜觀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歷程,系爭本 票之性質原係被告進行預付儲值經銷商貨款之部份( 亦可作 為違約金之擔保) ,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親自簽發書寫,且 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原告自應賠償被告違約金。故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有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開立時,未記載發票日,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為無因 證券。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 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 ,並不失其流通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 屬無效,但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 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 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 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 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再按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未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但109 年10月27日有 收受被告交付60萬元,且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願 卷232 頁)。然原告並無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之日期並其 所填載,而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庭呈之系爭本票,其上付款 地關於地址阿拉伯數字「27」之書寫方式,與發票日、到期 日「27」之書寫方式相符,尚難認原告前揭主張係屬可採; 況縱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因未注意而漏未填載發票日,惟 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 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將使發票人承擔給付義 務而影響其財產權甚鉅,故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係應記載事項已填 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 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 填載日期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原告主張其未填寫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且未授權他人填寫,應屬非常態事實,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舉 證證明之,復參以原告所陳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兩 造間經銷契約之擔保、證明,若原告斯時未授權被告填寫發 票日,當屬無效票據,衡情,兩造均不否認109 年10月27日 原告有收受被告交付60萬元現金,若原告未授權被告填載發 票日,被告應無意願收取無效票據作為擔保之理,益徵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與常情相悖,殊難採信。堪認若原告未以在發 票日處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其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 ,亦應有授權被告填載為有效票據無訛。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 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 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 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 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 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 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 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 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 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 第1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倘原告未將價 值60萬元之食品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得作為違約金,故系 爭本票係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而簽發云云。雖被告抗辯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系爭合約,並提出系爭合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一第45-49 頁),然觀之系爭合約,其上並無 原告或樂菲公司之簽章,參以另依兩造提出之line通話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301-302 頁、530-531 頁),被告確於10 9 年11月24日將修正後之系爭合約書電子檔以Line傳給原告 ,惟斯時原告並未同意及簽署之舉,另被告於109 年11月30 日line內容向原告稱:雅妃美女! 容我再次提醒你,我早自 11月初經擬好契約,是你拒絕簽約一直拖到現在未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42 頁),足認故兩造就被告所提出系爭合約 並未達成合意,故要難以被告所提出系爭合約作為判斷兩造 成立經銷合約之內容,先予敘明。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0月間向其購買朵芙麗康等食 品,而於109 年10月2 日給付60萬元之儲值金,被告得向其 購買80萬元之食品,嗣被告向其提議再給付60萬元,加計已 給付60萬元,共計120 萬元,得向其購買價值170 萬元之食 品,而被告並於109 年10月27日交付60萬元現金,其並於當 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會出貨60萬元食品予被告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次按經銷合約是指雙 方當事人以買方及賣方之地位,就特定商品在一定區域之銷 售加以約定之契約。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向原告購買朵芙麗康 等食品銷售,且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朵芙麗康食品後,係以 自己之名義和計算予以轉賣。兩造均不否認彼此間之法律關 係為經銷契約,而原告於109 年10月27日,被告交付60萬元 現金之際,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足認系爭本票之簽 發原因應係保證原告履行兩造間經銷契約無訛。 ⒋次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是於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消滅前,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當然仍存在。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 間之經銷契約並未合意解除,且其主張被告片面解除違反誠



實原則,亦認被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254 至25 6 條終止兩造經銷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0-23 頁),可認原 告主張兩造間經銷契約關係仍存在,既然依原告之主張,兩 造間經銷契約關係仍存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確屬 存在無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5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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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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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本票號│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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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10月27│600,000 元│109 年│109 年11月29日 │688605│
│ │日 │ │10月27│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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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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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