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玟卉
許駿文
陳倩如
蘇炳璁
被 告 呂世禮
兼
訴訟代理人 呂幸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幸慈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139,695 元本息未還,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以109 年度雄簡字第1324號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呂幸慈明知其仍 有上開欠款未還,卻於108 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 於104 年9 月25日因繼承訴外人即其母呂王麗珠(歿於107 年7 月14日)所取得坐落高雄市○○○段○○○0 ○段○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497/3000;同地段第757-49地號,權利 範圍81/3000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5613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權利 範圍1/3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贈與其父即被告呂世禮,並於108 年11月5 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於109 年6 月16日調閱地政電子謄本得知上情,被告前開作為已詐害原 告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呂世禮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1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呂幸慈投資失利,債信陷於困難,被告呂 世禮於105 年1 月19日以被告呂世禮、被告呂幸慈及訴外人 呂宗胤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壽險
保單向台灣人壽借款(下稱系爭壽險借款),並於同日匯款 共2,835,000 元至被告呂幸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而系爭壽險借款利息均由被告呂 世禮繳納,而以代償系爭壽險借款之方式,借貸予被告呂幸 慈。又被告呂世禮嗣於106 年3 月23日、106 年6 月23日又 分別以其個人存款匯款36萬元、13萬元至被告呂幸慈之玉山 帳戶,貸與被告呂幸慈共49萬元。另被告呂世禮於108 年4 月18日以系爭房地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00 萬元( 下稱系爭房地貸款),並於108 年4 月22日匯款其中50萬元 至被告呂幸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貸予被告呂幸慈50萬元。嗣被告呂世 禮又於108 年9 月16日,從系爭房地貸款再匯款17萬元至中 國信託帳戶,貸予被告呂幸慈17萬元。是被告呂世禮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108 年9 月16日止,共貸予被告呂幸慈 3,995,000 元,故被告呂幸慈始以系爭房地作價以抵償對被 告呂世禮之消費借貸債務,而於108 年11月5 日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呂世禮,被告呂世禮及被告呂幸慈就系 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呂幸慈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39,695 元本息未還 ,經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324號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呂 幸慈於108 年11月5 日,將其於104 年9 月25日因繼承呂王 麗珠所取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呂世禮等情,有本院10 9 年度雄簡字第1324號判決、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地 謄本、系爭房屋建物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110 年1 月25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070070900 號函暨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資料、110 年4 月12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0702 73600 號函暨異動索引及相關申辦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3至16、37至81、85至95、169 至213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為無償之詐害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行 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二)如為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 銷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 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詐 害債權行為,應先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之法 律行為,若債權人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無償行為 」事實為真實,而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反證者, 即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2.經查,被告呂幸慈於105 年1 月19日向台灣人壽貸款912, 000 元、被告呂世禮於同日向台灣人壽貸款1,008, 000元 、呂宗胤於同日向台灣人壽貸款915,000 元,並均於同日 匯入被告呂幸慈之玉山帳戶共2,835,000 元等情,有被告 呂幸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呂世禮匯款回條、被 告呂世禮、呂宗胤高雄銀行存摺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3 頁、卷二第21、33、35、41、43、55頁),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次查,就系爭壽險借款,由被告呂世 禮代為繳納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5 年12月起至110 年6 月之台灣人壽保單借款/ 利息繳納收據、被告呂世禮 高雄銀行帳戶存摺紀錄以佐(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1 、 265 至279 、359 至441 頁),經核被告呂世禮之高雄銀 行帳戶109 年9 月至110 年3 月之台灣人壽扣款金額,與 該上開保單/ 利息繳納收據所載金額相符,又觀諸前開保 單/ 利息繳納收據之繳息方式為自動轉帳,則堪認系爭壽 險借款自105 年12月至110 年6 月確係均由被告呂世禮繳 納本息無訛,是被告辯稱由被告呂世禮貸予系爭壽險借款 予被告呂幸慈等語,應屬可採。又查,被告呂世禮於108 年4 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高雄銀行貸得100 萬元等情,有 高雄銀行內灣分行110 年4 月19日高銀灣內字第11000342 69號函暨系爭房地貸款資料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4 1 頁),而被告呂世禮於108 年4 月24日、108 年9 月16 日並分別匯款50萬元、17萬元至被告呂幸慈中國信託帳戶 等情,亦有匯款回條、呂幸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27、31、35頁),而被告呂世禮 匯款時點,距其取得系爭房地貸款之時點僅相距2 日,至 多亦未逾半年,可認被告所稱由被告呂世禮從系爭房地貸 款100 萬元借貸其中67萬元予被告呂幸慈等情,應可採信
。再查,被告呂世禮於106 年3 月23日分別匯款36萬元、 13萬元至被告呂幸慈玉山帳戶等節,有被告呂幸慈玉山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呂世禮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紀錄、高雄銀 行帳戶存摺紀錄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3、37、39頁),又 參諸被告呂幸慈前於105 年間向被告呂世禮已有系爭壽險 借款紀錄,於108 年間亦向被告呂世禮再為借貸,依被告 呂世禮及被告呂幸慈間有多次借款經驗,則被告辯稱106 年3 月23日由被告呂世禮個人存款匯款共49萬元借貸予被 告呂幸慈等語,即非不可憑信,是被告辯稱被告呂世禮自 105 年1 月19日至108 年9 月16日共貸予被告呂幸慈3,99 5,000 元等語,應屬可採。另查,系爭房地於被告間移轉 時,其核定價額共為1,246,641 元,有系爭房地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尚低於被告呂世禮 貸予被告呂幸慈之金額3,995,000 元,則被告辯稱被告呂 幸慈係以系爭房地作價以抵償對被告呂世禮之消費借貸債 務,系爭房地移轉並非無償行為等語,洵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被告如有借貸關係,應有利息繳付之約定,且 依被告呂幸慈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均 可知係被告呂幸慈操作股票而有買賣證券交易款項,被告 呂幸慈應有足夠財產,而無須向被告呂世禮借貸等語。然 查,消費借貸關係本不必以有利息約定為必要,又被告二 人為父女關係,參酌親屬間借貸並無額外繳付利息之約定 ,亦非絕無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又觀諸 被告呂幸慈之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紀錄,除被告呂世 禮之匯款外,被告呂幸慈雖有證券交易款項紀錄,然經沖 抵後,被告呂幸慈之上開帳戶每日餘額僅有約1 千元至15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難認被告呂幸慈有相當 資力,亦與被告辯稱係被告呂幸慈因投資失利而有向被告 呂世禮借貸之必要等語相符。另被告呂幸慈已向本院聲請 債務債務清理程序,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02 號卷、110 年度消債更第244 號卷確認屬實,亦可認 被告呂幸慈辯稱其因投資失利而無清償能力等語並非虛妄 ,是原告陳稱被告呂幸慈有足夠資力乙節,亦難採信。末 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雖以贈與為移轉原因,然於現代社 會,係可能考量節稅等各種因素,而就不動產移轉登記之 原因為與實際原因不同之登記,而被告既已提出相關事證 以證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贈與行為,自不因上開登記原因為 贈與而影響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一事,附 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既非能證明為無償
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房地移轉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 求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 銷。㈡被告呂世禮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1月5 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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