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267號
KSEV,110,雄簡,2267,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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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2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呂敏華 

被   告 呂振宏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 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 條規定起訴,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 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查,本件原 告以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代位被告乙○○對其被繼承 人呂輝洲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乙○○ 與呂**就被繼承人呂輝洲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移轉登記 行為,有起訴狀可參( 見本院第9 頁) ,依上說明,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告乙○○以外之呂輝洲之全體繼承人 為共同被告。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命原告應補正具 狀補正被繼承人呂輝洲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完整相對人之年籍 資料,而前揭函文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 頁) ,但原告僅 補正甲○○為被告,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 所調閱,被繼承人呂輝洲之遺產即高雄市小港區宏明段444 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508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第217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3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被繼承人呂輝洲之 繼承人亦非僅有被告乙○○及甲○○,是原告之訴自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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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