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090號
KSEV,110,雄簡,2090,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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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王聖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被   告 陳長義 
      陳忠銘 
      陳忠坤 
      黃陳錦玉
      陳錦雀 
      陳錦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華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陳錦滿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
      何廷福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樓
      何素玉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素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長義陳忠銘陳忠坤黃陳錦玉陳錦雀陳錦珍陳錦滿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6,139 元,及各 於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廷福何素玉何素真應各給付原告3,027 元,及各 於民國(下同)110 年5 月22日、110 年5 月25日、110 年 5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何廷福何素玉何素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陳麗秋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萬7,042 元,及自110 年5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何廷福何素真何素玉何廷明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陳麗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長義、陳 忠銘陳忠坤黃陳錦玉陳錦雀陳錦珍陳錦滿連帶給 付原告40萬5,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被 告何廷明之訴,並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㈠、被告陳長 義、陳忠銘陳忠坤黃陳錦玉陳錦雀陳錦珍陳錦滿 (下稱陳長義等7 人)應各給付原告5 萬738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何廷福何素真何素玉(下稱何廷福等3 人)應各給 付原告3,02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何廷福等3 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何陳麗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 萬1,66 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撤回部分未經言詞辯論被 告之訴,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 上有訴外人陳元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一間(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前鎮區衙愛71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82平方公尺,又陳元於80年2 月26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為 被告陳長義等7 人及何陳麗秋所繼承,又因何陳麗秋於108 年5 月21日死亡,何陳麗秋之部分再由其繼承人何廷福等3 人繼承(原另有繼承人何廷明何廷明業已拋棄繼承),故 系爭房屋現為被告陳長義等7 人、何廷福等3 人所公同共有 ,惟陳長義等7 人、何廷福等3 人繼承自陳元之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2平方公尺,計自101 年1 月1 日起 至109 年12月31日累積積欠原告使用補償金40萬5,900 元【 計算式:11,000元/ ㎡(申報地價)×82㎡×5 %×9 (年 )=405,900 元),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長義等7 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8 )、何廷福 等3 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24)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上開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利益。其中陳長義等7 人應各給付



原告5 萬738 元【計算式:405,900 ×1/8 (潛在應有部分 比例)=50,738,未滿1 元四捨五入,下同】,至於被告何 廷福等3 人就何陳麗秋生前占有期間部分(即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21日死亡止,共計7 年4 月又21日部分) 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何陳麗秋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4 萬 1,667 元【計算式:(45,100×7 )+ (45,100÷12×4 ) + (45,100÷365 ×21)×1/ 8=41,667】;何廷福等3 人 就何陳麗秋死後至109 年12月31日(即108 年5 月22日至10 9 年12月31日共1 年7 個月又10日)占有期間部分,何廷福 等3 人應各給付原告3,027 元【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1/24, 計算式:45,100+ (45,100÷12×7 )+ (45,100÷365 × 10)×1/24=3,027 】,為此,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陳長義等7 人、何廷福等3 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長義等7 人應 各給付原告5 萬7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廷福等3 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陳麗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 萬1, 66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何廷福等3 人應各給付 原告3,02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等對於伊等自被繼承人陳元繼承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及伊等應給付原告,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5 年之使用 補償金均無意見,惟提出時效抗辯,認原告所得請求之使用 補償金期間僅限於原告為支付命令聲請之日(110 年5 月12 日)起回溯5 年(即105 年5 月13日起),逾此部分之請求 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元所興建,系爭房屋為陳長義等7 人 、何廷福等3 人所繼承,系爭房屋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陳元除戶戶籍謄本、何陳麗秋除戶戶籍謄本、 陳元繼承系統表、陳元繼承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市有財 產收入(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公有地占用調查清冊(附現況照片)、申報地價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 145 頁至第157 頁、第18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故原告請求陳長義等7 人、何廷福等3 人給付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期間: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30 條、 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 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 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2.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陳長義等7 人、何廷福等3 人所繼承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使用補償金乙節並不爭執, 僅提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並未提出曾函催被告等人給付 使用補償金之證據,且遲於110 年5 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 原告於110 年5 月12日始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認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則其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回溯 逾5 年以外部分(即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110 年5 月12日 止,以外之期間),業已罹於上開所定5 年之消滅時效,被 告就此部分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而於5 年內部分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別請求計算至109 年12月31日止 之使用補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 頁),是 關於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期間,為自105 年5 月13日起 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金額:
1.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 事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 土地臨路交通狀況尚稱便利,其上有系爭房屋,被告對於使 用補償金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17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交通 便利性及陳長義等7 人、何廷福等3 人已協議由繼承人中之 陳忠坤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土地目的暨實際所 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茲按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合計82平方公尺,計算105 年5 月13日起至109 年12 月31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使用補償 金數額)合計為20萬9,11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2.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 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 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 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 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 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 年台 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房屋雖係陳長義等7 人及何陳麗秋繼承自陳元,各取得持分1/8,何陳麗秋應有 部分再由何廷福等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因無權占用所生 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 陳長義等7人、何廷福等3人按各自對系爭房屋潛在應有部分 ,即1/8、1/24之比例分擔之,以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陳 長義等7人各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萬6,139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得請求何廷福等3 人各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027 元(計算結果為3,032 元,惟因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何 廷福等3 人各給付3,027 元,故關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何廷福 等3 人各給付金額僅以3,027 元計,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
3.至於被告何廷福等3人繼承何陳麗秋生前占有系爭房屋之不 當得利債務部分(即105年5月13 日起至何陳麗秋死亡之108 年5月21日死亡止,共計1,104日部分)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何 陳麗秋所得遺產為限,由被告何廷福等3人連帶給付1萬7,0 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 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陳長義陳忠銘陳忠坤黃陳錦 玉、陳錦雀陳錦珍陳錦滿應各給付原告2 萬6,139 元, 及各於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廷福何素玉何素真應各給 付原告3,027 元,及各於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何廷福、何素 玉、何素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陳麗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 萬7,042 元,及於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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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