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860號
KSEV,110,雄簡,186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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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羅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 8 年7 月8 日起至115 年7 月8 日止,還款方式採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4.5%固定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除依 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收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如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0 年3 月26日最後一次還款後,經 抵充前期利息1,201 元、違約金11元、本金4,360 元後,尚 欠本金315,820 元及自11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4.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汽機車貸款專 用- 一般保證人)、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郵局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應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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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