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邱柏瑜
葉欣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 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 )124,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追加狀追 加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本院卷第117 頁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124,58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源自其起訴主張之交通事件所 生,可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 訟終結,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8 日19時52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與
博愛一路口,因起駛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估計修復費用為 124,580元(工資費用23,612元、零件費用100,968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 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予處罰,並禁 止其駕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資料 為憑(本院卷第13至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10年7月22日高市警安字第1107152500 0號函及所附 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本院卷第3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月8日,已使用1年3 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933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968÷(5+1 )≒16,8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968-16,828)×1/ 5×(1+3/ 12)≒21,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968-21,03 5=79,93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3,612 元(見本院卷 第27頁),實際之損害額共103,545元(計算式:79,933 元 +23,612元=103,545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3,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之翌日即110年11月2 日(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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