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837號
KSEV,110,雄簡,1837,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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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張月美(原名張沄涵)

被   告 孫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 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16,31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9 頁)。嗣 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31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經核其變更係基於同 一訴訟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10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9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時與 鄰車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車輛),同向 行駛於上開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31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伊右後側跟伊很貼近而撞過來,原告有過 失,且原告附表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而碰 撞系爭車輛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 證(本院卷第25-55 頁);且本件刑事送鑑定結果亦認定被 告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3-64 頁);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目的在於防止兩車併行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 撞擊,是若被告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本件車禍應無發生之 可能,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過失責任甚明;本院10 9 年度審交易字第9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均認本件車禍為被 告過失責任造成,有刑事判決可參,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應堪 認定。
㈡按民法第217 條所規定之過失相抵,僅須被害人與有過失, 而其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亦同為肇事原因一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經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未與鄰車保持安 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且本院10 9 年度審交易字第9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均認本件車禍,原 告亦有過失責任,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之過失情節 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 告應負1/ 2、原告應負1/2 之過失比例,較為合理。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14,077 元部分:原告提出中正骨科、德生中醫、 小港醫院之醫療單據(附民卷第15-53 頁、本院卷第93-103 頁、本院卷第111-115 頁),經核請求數額未逾上開單據合 計範圍,自應准許,是原告本項請求為有理由。 2.復健費用13,500元部分:原告提出仁祥復健科診所之醫療單 據(附民卷第59-61 頁、本院卷第109 頁),經核請求數額



未逾上開單據合計範圍,自應准許,是原告本項請求為有理 由。
3.看護費用421,200 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09 年1 月10日至10 9 年12月25日,共計351 天需專人看護,以1,200 元計算每 日看護費用,共計421,200 元,並提出仁祥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由母親看護之證明在卷為證(附民卷第55-57 頁) 。被告雖不爭執以1,200 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然辯稱:35 1 天需專人看護時間過長云云。查,觀之原告提出中正骨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經實施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 手術等語(附民院卷第13頁),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應 需長時間專人看護,再以仁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於109 年12月7 日所載:目前並需專人照顧等語(附民卷55頁), 本院認原告應專人照護期間為109 年1 月10日至109 年12月 7 日,共計333 天,看護費用總計399,600 元(計算式:1, 20 0×333 =399,600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
4.往返醫院計程車資59,42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仁祥復健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至109 年12月7 日尚須專人照顧等語 ,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看診期間搭乘計程車之時間應於109 年12月7 日前均屬合理。查:①原告自109 年1 月20日至10 9 年12月7 日前往中正骨科醫院就醫23次(附民卷第13頁) ,單趟車資預估為260 元,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車資預估費用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9 頁、第151 頁),則此部分車資11 ,960元(計算式:260 ×2 ×23=11,960),應堪認定。② 原告自109 年4 月20日至109 年12月7 日前往仁祥復健診所 就醫60次(附民卷第61頁),單趟車資預估為200 元,且被 告對於原告提出車資預估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9 頁、 第15 3頁),則此部分車資24,000元(計算式:200 ×2×6 0 =24,000),應堪認定。③原告自109 年1 月23日至109 年4 月22日前往德生中醫就醫6 次(附民卷第47頁),單趟 車資預估為85元,經核與原告提出就醫單據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提出車資預估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9 頁、第15 5 頁),則此部分車資1,020 元(計算式:85×2 ×6 =1, 020 ),應堪認定。至於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之時間在109 年12月8 日以後者,被告既未提出交通費支出證明,尚難認 定被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及確有實際交通費之支出, 是因無證明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故就醫交通費之請求於36 ,980元(計算式:11,960+24,000+1,020 =36,980)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5.工作損失316,800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26,400元,



一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16,800 元等語,然被告爭執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時間過長,且無證明每月之實際薪資等語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中正骨科診所及仁祥復健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顯示原告受有骨折並經實施骨內固定術,確實至109 年12月7 日尚需專人照顧,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傷勢而 受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堪認定。又原告到庭陳稱:其無固定 工作,有工作機會就去,車禍隔天剛好有個選務工作,一天 的時間,日薪是2,100 元,但因為發生車禍,無法前去,另 外如果公家機關或朋友有要送花,會幫忙送,單次可以賺的 費用大概400-1,000元左右,另外如果有朋友有化妝品要賣 ,或朋友水果季要賣水果都會幫忙賣,朋友要賣麵就會去幫 忙等,並無固定收入等語。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原告既以不特定之零工,獲不特定之收入,原告就此部分損 害之數額證明顯有困難,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參照原告提出存摺明細(本院卷第91頁)其於 109 年12月20日收入1,500 元、109 年12月28日收入3,000 元、110 年1 月4 日收入7,500 元、110 年2 月6 日收入3, 000 元、110 年2 月8 日收入1,590 元(本院卷第91頁)。 是以上開3 個月收入平均計算,原告月收入約為5,530 元【 計算式:(1,500 +3,000 +7,500 +3,000 +1,590 )÷ 3 =5,530 】,再參以仁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於109 年 12月7 日所載:目前並需專人照顧,以此計算原告333 天之 工作損失為60,542元(計算式:5,530 ×12×333 ÷365 = 60,54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宜。是原告請求60,542元之工 作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6.輔具費用12,000元部分:原告業提出購買單據(附民卷第63 頁) ,且購買品項為膝支架及鋁製便盆椅,均為必要醫療輔 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7.機車修費用8,480 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 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共 修理8,480 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機車 行照為證(附民卷第65-67 頁),且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車輛 有損壞。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 【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5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9 年1 月10日,已使用3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12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80 ÷( 3+1)≒2,120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8,480 -2,120)×1/3 ×(3+3/12)≒ 6,3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80 -6,360 =2,120 】。原告 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2,120 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與駁回。
8.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 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 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 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42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 准許。
9.原告就上述項目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58,819 元(計算式: 114,077+13,500+399,600+36,980+60,542+12,000+2,120 +20,000 =658,819 );再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9,410 元( 計算式:658,819 ×1/ 2=329,410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0.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依據上述,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4,335元,業據 提出存摺明細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42 頁)。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 5,075元(計算式:329,410 -84,335=245,075)。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1 月8 日(起訴狀繕本 於110 年1 月7 日送達,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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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 金額 │內容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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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原請求: │
│ │ ├──────┬──────────┤
│ │ │109,689元 │109.01.10-109.11.24 │
│ │ │ │中正骨科:98,249元 │
│ │ │ ├──────────┤
│ │ │ │109.01.23- 109.04.22│
│ │ │ │德生中醫:12,600元 │
│ │ ├──────┴──────────┤
│ │ │110.11.02 新增: │




│ │ ├──────┬──────────┤
│ │ │4,388元 │109.12.08- 110.10.12│
│ │ │ │中正骨科:3,948 元 │
│ │ │ ├──────────┤
│ │ │ │110.05.05- 110.05.11│
│ │ │ │小港醫院:440 元 │
│ │ ├──────┼──────────┤
│ │ │請求合計: │ │
│ │ │114,077元 │ │
├──┼─────┼──────┴──────────┤
│2 │復健費用 │原請求: │
│ │ ├──────┬──────────┤
│ │ │9,150元 │109.04.13- 109.12.07│
│ │ │ │仁祥復健科診所
│ │ ├──────┴──────────┤
│ │ │110.11.02 新增: │
│ │ ├──────┬──────────┤
│ │ │4,350元 │109.12.11- 110.06.23│
│ │ │ │仁祥復健科診所
│ │ ├──────┼──────────┤
│ │ │請求合計: │ │
│ │ │13,500 元 │ │
├──┼─────┼──────┼──────────┤
│3 │看護費用 │421,200元 │109.01.10- 109.12.25│
│ │ │ │共計351 日,一日 │
│ │ │ │1,200 元,共計 │
│ │ │ │421,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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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交通費用 │原請求: │
│ │ ├──────┬──────────┤
│ │ │39,000 元 │中正骨科就醫23次× │
│ │ │ │600 =13800 │
│ │ │ ├──────────┤
│ │ │ │仁祥復健就醫60次× │
│ │ │ │400 =24000 │
│ │ │ ├──────────┤
│ │ │ │德生中醫就醫6 次× │
│ │ │ │200 =1200 │
│ │ ├──────┴──────────┤
│ │ │110.11.02 新增: │




│ │ ├──────┬──────────┤
│ │ │20,420元 │中正骨科就醫10次× │
│ │ │ │500 =5000 │
│ │ │ ├──────────┤
│ │ │ │仁祥復健就醫36次× │
│ │ │ │400 =14400 │
│ │ │ ├──────────┤
│ │ │ │小港醫院就醫3 次340 │
│ │ │ │=1020 │
│ │ ├──────┼──────────┤
│ │ │請求合計: │ │
│ │ │59,42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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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工作損失 │316,800元 │26,400元×12= │
│ │ │ │316,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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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輔具費用 │12,000元 │膝支架:10,000元 │
│ │ │ │鋁製便盆椅:2,000 元│
├──┼─────┼──────┼──────────┤
│7 │機車修理費│8,480元 │ │
├──┼─────┼──────┼──────────┤
│8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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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