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碧燕
被 告 于湘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靠近馬路側之套房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 號4 樓靠近馬路側之套房( 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 租金新臺幣( 下同) 6,000 元,租賃期限自民國110 年1 月 25日起至111 年1 月4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 110 年2 月即未按月繳納租金,扣除2 個月押金後,仍積欠 超過2 個月租金,故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利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原告上揭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終止系 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