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793號
KSEV,110,雄簡,1793,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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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楊合進 
被   告 上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0 年5 月31 日、票據號碼M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33,300 元;及發票日110 年6 月30日、票據號碼MA0000000 、票面 金額85,500元,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共2 紙 ( 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遵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原告於109 年6 月29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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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