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787號
KSEV,110,雄簡,1787,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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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宗煌 
      羅浩元 
被   告 蔡宗良即宗良雞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6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66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 日起至民國110 年2 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5日起至民國110 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 下同)300,000 元,並書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3 年 ,借款利率自訂約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牌 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百分之0.5 即年利率百分之1 計算 ,11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935 即年利率百分之1.78計 算,如未依約還款,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加計年利率百分之 1 ,另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6 個月以上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91,666 元未清



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書函、客戶基本資料、放款歷史明 細資料、被告稅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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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