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768號
KSEV,110,雄簡,1768,2021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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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楊俐君 
      羅德義 
      鄭雪珠 
      金葉葦 
被   告 許唐漢 

被 告 兼 陳雅莉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俐君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德義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雪珠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葉葦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楊俐君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零貳拾元為原告羅德義供擔保,得免為第二項之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鄭雪珠供擔保,得免為第三項之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金葉葦供擔保,得免為第四項之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除依據合會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另主張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就其等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簡易程序,然經兩造 當庭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14頁)。嗣於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俐君1,250,46 7 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德義1,048,020 元,及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雪珠1,874,250 元,及 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葉葦413,115 元,及自110 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37-238 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 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楊俐君起訴主張:被告陳雅莉擔任會首,並由被告許唐 漢為連帶保證人而邀集4 個合會(各會會期、會制、會錢、 開標日、止會期數,詳如附表,以下合稱系爭合會),原告 楊俐君於甲會、乙會、丁會各參加1 會,且按月繳納會款。 詎料,系爭合會於107 年12月1 日倒會,甲會尚有14期,乙 會尚有25期,丁會尚有62期,原告楊俐君均為活會會員,前 開3 會止會時,原告楊俐君應領回總金額為1,470,600 元, 其後前開3 會之死會會員定期繳會款平均分配活會會員後, 迄今共受償220,133 元,是扣除已自死會會員清償部分,被 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俐君1,250,467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709-9 條規定,向會首陳雅莉及連 帶保證人許唐漢請求連帶損害賠償1,250,467 元(計算式: 1,470,600-220,133 =1,250,467),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467 元,及 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羅德義起訴主張:被告陳雅莉擔任會首,並由被告許唐 漢為連帶保證人而邀集系爭合會,原告羅德義於乙會參加2 會,且按月繳納會款。詎料,系爭合會於107 年12月1 日倒 會,乙會尚有25期,原告羅德義為活會會員,前開乙會止會 時,原告羅德義應領回總金額為1,193,600 元,其後乙會之 死會會員定期繳會款平均分配活會會員後,迄今共受償145,



580 元,是扣除已自死會會員清償部分,被告尚應連帶給付 原告羅德義1,048,02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709-9 條規定,向會首陳雅莉及連帶保證人許唐漢請 求連帶損害賠償1,048,020 元(計算式:1,193,600-145,5 80=1,048,020 ),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德義1,048,020 元,及自110 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鄭雪珠起訴主張:被告陳雅莉擔任會首,並由被告許唐 漢為連帶保證人而邀集系爭合會,原告鄭雪珠於乙會、丙會 各參加2 會,且按月繳納會款。詎料,系爭合會於107 年12 月1 日倒會,乙會尚有25期,丙會尚有25期,原告鄭雪珠為 活會會員,前開2 會止會時,原告鄭雪珠應領回總金額為2, 097,900 元,其後前開2 會之死會會員定期繳會款平均分配 活會會員後,迄今共受償223,650 元,是扣除已自死會會員 清償部分,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雪珠1,874,250 元。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709-9 條規定,向會 首陳雅莉及連帶保證人許唐漢請求連帶損害賠償1,874,250 元(計算式:2,097,900 -223,650 =1,874,250 ),請法 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 雪珠1,874,250 元,及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金葉葦起訴主張:被告陳雅莉擔任會首,並由被告許唐 漢為連帶保證人而邀集系爭合會,原告金葉葦於丙會參加1 會,且按月繳納會款。詎料,系爭合會於107 年12月1 日倒 會,丙會尚有25期,原告金葉葦為活會會員,前開丙會止會 時,原告金葉葦應領回總金額為452,150 元,其後丙會之死 會會員定期繳會款平均分配活會會員後,迄今共受償39,035 元,是扣除已自死會會員清償部分,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 金葉葦413,115 元(計算式:452,150 -39,035 =413,115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709-9 條規定 ,向會首陳雅莉及連帶保證人許唐漢請求連帶損害賠償413, 115 元,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金葉葦413,115 元,及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雅莉答辯:對於原告聲明伊應賠償之金額,伊都同意 ,伊也跟他們說可以去強制執行伊的財產,但是伊的債權人 太多,如果私下跟他們另行和解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而且 伊的錢就這麼多,實在也擠不出更多的錢還給他們等語。六、被告許唐漢答辯:伊未參與附表合會任何開標或收取會款之 事,更未擔任會首之連帶保證人,亦無與被告陳雅莉有民法



第185 條之共犯、幫助等關係。互助會會員證書並無伊本人 親自簽章,互助會會員證書上呈現被告許唐漢之印鑑蓋章並 非本人所執行,被告陳雅莉在另案刑事偵訊時已坦承為其所 為,伊並不知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陳雅莉邀集系爭合會,並提出互助會會首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予系爭合會會員,系爭保證書上記載會首:陳 雅莉、連帶保證人:許唐漢。系爭合會於107 年12月1 日止 會,甲會尚有14期,乙會尚有25期,丙會尚有25期,丁會尚 有62期,原告均為活會會員。
㈢系爭合會於107 年12月1 日止會,原告楊俐君於甲會、乙會 、丁會各參加1 會,均為活會會員,應領回之會款總額計為 1,470,600 元。原告楊俐君自108 年1 月起,經甲會、乙會 、丁會之部分死會會員按月繳交會款1 萬元及利息之分配額 中受償,已得款220,133 元,然而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 付之數額仍已達兩期之總額。
㈣系爭合會於107 年12月1 日止會,原告羅德義於乙會參加2 會,均為活會會員,應領回之會款為1,193,600 元。原告羅 德義自108 年1 月起,經乙會之部分死會會員按月繳交會款 1 萬元及利息之分配額中受償,已得款145,580 元,然而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之數額仍已達兩期之總額。 ㈤系爭合會於107 年12月1 日止會,原告鄭雪珠於乙會、丙會 各參加2 會,均為活會會員,應領回之會款為2,097,900 元 。原告鄭雪珠自108 年1 月起,經乙會、丙會之部分死會會 員按月繳交會款1 萬元及利息之分配額中受償,已得款223, 650 元,然而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之數額仍已達兩期 之總額。
㈥系爭合會於107 年12月1 日止會,原告金葉葦於丙會參加1 會,為活會會員,應領回之會款為452,150 元。原告金葉葦 自108 年1 月起,經丙會之部分死會會員按月繳交會款1 萬 元及利息之分配額中受償,已得款39,035元,然而會首或已 得標會員遲延給付之數額仍已達兩期之總額。
㈦原告楊俐君對被告陳雅莉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自109 年 1 月起強制執行被告陳雅莉薪資分配款,迄至110 年11月, 共分配得款52,495元。
㈧原告羅德義對被告陳雅莉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自109 年 1月起強制執行被告陳雅莉薪資分配款,迄至110 年11月, 共分配得款43,942元。
㈨原告鄭雪珠對被告陳雅莉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自110 年



3 月起強制執行被告陳雅莉薪資分配款,迄至110 年11月, 共分配得款28,175元。
㈩原告金葉葦對被告陳雅莉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自109 年 1 月起強制執行被告陳雅莉薪資分配款,迄至110 年11月, 共分配得款18,050元。
八、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尚得請求會首陳雅莉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許唐漢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應與被告陳雅莉連 帶賠償有無理由?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人尚得請求會首陳雅莉連帶給付之金額若干?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間合會之性質,係定期開標並以標金( 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而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 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會首於中途停會時,對未得標會 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 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是民法第709 條 之9 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自包括標息在內。查,系爭合會於107 年12月1 日無法 繼續進行而止會後,原告等人悉為活會會員,原告楊俐君羅德義鄭雪珠金葉葦得領回之會款總額(包含標金)分 別為1,470,600 元、1,193,600 元、2,097,900 元及452,15 0 元,又原告楊俐君羅德義鄭雪珠金葉葦已分別自部 分得標會員給付之各期會款分配額中受償220,133 元、145, 580 元、223,650 元、39,035,然而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 給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會單、雅 莉互助會利息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101-115頁 、 第149、155-159頁、第263-267頁 ),且被告當庭亦是認無 訛(本院卷第239 頁),已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陳雅莉於107 年12月將渠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倒會,則渠應 就所進行之會期(各期死會會款),就活會會員負自己及連 帶給付之責,故扣除系爭合會止會後原告已自死會會員獲償 之部分金額,原告楊俐君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1,250,467 元 ,原告羅德義請求會款1,048,020 元,原告鄭雪珠請求會款



1,874,250 元,原告金葉葦請求會款413,115 元為有理由。 2.再按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相同 之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原告4 人前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13243 、13237 號、109 年度司促字第17729 號裁定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本院卷第123 、227 、211 、291 頁) ,係屬非訟事件,雖得為執行名義,但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欠缺實體確定力,而原告4 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則係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如經 判決確定,即有實體確定力,屬訴訟事件,兩者之訴訟標的 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至原告4 人以上 開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及實體確定判決,如就其中之一已獲債 權滿足,自不得再執另一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然此核屬事後民事強制執行之問題,要不影響本 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許唐漢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應與被告陳雅莉連 帶賠償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許唐漢自任會首陳雅莉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被告陳雅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互助會首保證書 在卷(本院卷),為被告許唐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3 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該法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 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 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 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 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 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照 。經查,依原告所述,原告與被告2 人均為中正高中同事, 被告陳雅莉招募學校同事及親朋好友成立互助會,每月月初 開標一次,每一合會會期長達6 年,開標地點在中正高中學 務處辦公室,且提供每一會員互助會保證書等情,並提出互 助會保證書在卷(審訴卷第43-53 頁、本院卷第131-145 頁 、第161-165 頁、第185-187 頁、第191-193 頁),且經被 告陳雅莉於審理時陳稱:許唐漢的東西都是我在管,所以我 就直接拿來蓋,當時以許唐漢為連帶保證人的目的就是要取 信會員。又從88年開始招募合會,對象是學校同事及親友, 開標的地點都在中正高中校內等語(本院卷第91、242 頁) ,再觀之原告提出之互助會會首保證書,最早從88年11月即



開始簽發予會員(本院卷第131 頁),顯見被告陳雅莉向同 校同事招募合會已長達17年之久,並均提供以被告許唐漢為 連帶保證人之互助會會員證書取信合會會員,殊難想像被告 許唐漢亦同為中正高中教職員,豈有對於互助會會員證書所 載內容一無所知,況被告許唐漢江自行將個人印章交由被告 陳雅莉保管且任其使用不加以聞問,已有使原告信以為被告 許唐漢有以代理權授與被告陳雅莉之行為,故被告許唐漢即 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陳雅莉之代理行為亦屬有效甚明。 2.是被告許唐漢辯稱,係遭被告陳雅莉偽簽及盜用印章云云, 自不足採信。據此,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唐漢對於被告陳雅莉任系爭合會會首所生債務,連帶負 給付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3.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 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各10萬元,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於本院110 年11月10日審理期日以 言詞擴張訴之聲明如前所述(本院卷第87-89頁),準此, 原告變更請求給付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楊俐君1,250,467 元,原告羅德義1,048,020 元 ,原告鄭雪珠1,874,250 元,原告金葉葦413,115 元,及均 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 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 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合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會款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 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 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 名稱 │會數│每會金額│標制 │開標日期│標金 │開標時點│止會時點│
│ │ │ │ │ │ │ │ │ │
├──┼────┼──┼────┼───┼────┼───┼────┼────┤
│ 1 │103 年會│ 72 │1萬元 │外標 │每月月底│50元 │103/2/1 │59會止會│
│ │(甲會)│ │ │ │ │ │ │未開 │
├──┼────┼──┼────┼───┼────┼───┼────┼────┤
│ 2 │104 年會│ 72 │1萬元 │外標 │每月月底│50元 │104/1/1 │48會止會│
│ │(乙會)│ │ │ │ │ │ │未開 │
├──┼────┼──┼────┼───┼────┼───┼────┼────┤
│ 3 │105 年會│ 60 │1萬元 │外標 │每月月底│50 │105/1/1 │36會止會│
│ │(丙會)│ │ │ │ │ │ │未開 │
├──┼────┼──┼────┼───┼────┼───┼────┼────┤
│ 4 │107 年會│ 72 │1萬元 │外標 │每月月底│50元 │107/2/1 │11會止會│
│ │(丁會)│ │ │ │ │ │ │未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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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