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747號
KSEV,110,雄簡,174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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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張美淑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黃敏蓉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志郎為配偶關係,伊曾懷疑陳志郎 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6 日偕同被告跟隨旅行團 至大陸九寨溝風景區遊玩,雖陳志郎矢口否認上情,惟經伊 借用公司同事帳號至被告臉書瀏覽,果然發現被告臉書亦放 置九寨溝熊貓保育中心照片,顯見二人確有不當交往行為。 被告與陳志郎公然交往之行為顯已侵害伊之權利,造成伊極 大之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固與陳志郎參加同一 個旅行團,然此屬多人團體旅遊,原告不得僅因同團旅行即 認定伊與其配偶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志郎自106 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3 月6 日止,參加同一個旅行團搭乘同一班飛機來回,其等有不



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其與陳志郎參加同一個旅行團搭乘同一班飛機來回 ,然否認其與陳志郎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臉書相關照片所示(本院卷 第19、21頁),僅有被告個人照、動物及相關風景照,並 無被告與陳志郎間有何親密男女朋友之照片。再者,一般 男性朋友與女性朋友參加同一個旅行團搭乘同一班飛機來 回,比比皆是,尚難遽認參加此旅行團之男女俱屬交往之 關係。而原告就被告與陳志郎於上開參加同一個旅行團期 間有何男女交往關係之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之主張,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 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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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