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鍾順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 償/ 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俟民國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 計息利率為年息15% )。若經核准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服務 ,並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 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 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4 月20日止 尚欠本金48,842元、已發生之利息173,743 元,合計222,58 5 元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 於新聞紙,公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應認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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