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686號
KSEV,110,雄簡,1686,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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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儲裕洲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651 建號建物,民國80年3 月4 日以鹽專㈠字第003460號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412,560 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另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 段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號、第163 號裁定參 照)。查被告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3年10月8 日府 建商字第09303531200 號函廢止登記,廢止時之董事為林宗 貴、劉照南吳勝國,其公司章程並無有關清算人之特別規 定,亦未向法院呈報另選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變 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被告原董事 林宗貴劉照南均已過世多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 尚存之董事即清算人吳勝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 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高雄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651 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



系爭不動產於80年3 月4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 同) 412,560 元、存續期間自80年2 月13日起至83年2 月12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被告請求權也罹於時效,復未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 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 月28日民 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 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 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等 件為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於存續期間屆至即83年2 月12日時確定,其請求權已於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 復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該債權均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 爭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 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 滅,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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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