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張芳蘭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黃水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在民國109 年4 月26 日晚間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手臂兩處瘀青4*2 公分、 9*3 公分、右手前臂3*0.1 公分抓痕、右手大拇指1*1 瘀青 及中指1.5*1 瘀青之傷害,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 損害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前揭期日因故有發生爭執,但係原告 傷害被告,被告只有閃躲,沒有碰到原告,至多在原告打過 來時舉起手擋住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 。被告所否 認有傷害行為,惟被告亦不否認兩造於前開時間有爭執,且 警員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時,雖未見肢體衝突,但經詢問兩 造後,稱在到達前有發生肢體拉扯,並有外傷,告知雙方權 利後,互不提出告訴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 0 年11月10日函覆之職務報告為憑( 見本院卷第51頁) 。到 場處理之警員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應無捏造事實撰寫職務報 告之可能,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與兩造發生糾紛時間 緊密,所受之傷害包含前臂瘀青與抓痕,衡情應非原告單方 面攻擊被告所得造成之傷勢。至於被告所辯如果有傷害行為 早就告訴,不會2 年後才請求云云,此屬原告權利之行使,
原告此前未行使其權利非等同於無傷害行為存在,且自傷害 行為起至起訴時尚未逾2 年,故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是故原告主張遭受被告傷害行為成乙節,堪予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上開時間因被告行為成傷,已如前述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鉅,財產所得亦非鉅,暨依職務報告 所示兩造互有肢體拉扯,與原告傷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慰撫金8,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過高無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 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