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400號
KSEV,110,雄簡,140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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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高劉菊梅
      高興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朱勝賀 

訴訟代理人 高邵珉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樓房屋,依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一一0年三月四日第一一00二0三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工法將後陽台磁磚打除,並重新更換熱水管,再重貼磁磚之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按前述施工方式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參萬柒仟元及參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2 人共同居住於原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某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陽台有多處滲漏水痕跡,以及 臥室牆壁因漏水產生壁癌及龜裂情況,經會同技師檢測確認 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下稱系爭4 樓房屋)內專有管線漏水所致(下稱系 爭漏水),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漏水及賠償 系爭房屋修繕滲漏水所需費用;又原告乙○○所居住使用之 系爭房屋臥室牆壁因此產生壁癌及龜裂,且環境潮溼,空氣 中充滿霉味、異味,嚴重影響伊睡眠品質,系爭漏水復持續 甚久,造成原告乙○○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已屬重大侵害



原告乙○○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斷、 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陽台之 磁磚打除,並重新更換熱水管,再重貼磁磚之修繕方式,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 開房屋,按前述施工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視障人士,亦曾多 次配合原告會同技師於系爭4 樓房屋檢測有無滲漏水造成系 爭房屋損害,然均未發現有異,且系爭4 樓房屋每月平均用 水度數並無明顯增加,是系爭房屋因滲漏水問題而受有損害 等情尚與伊無關,縱認係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造成系爭房屋 損害,然伊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伊同 意原告甲○○○聲明請求修繕系爭漏水及賠償系爭房屋損害 數額,惟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系爭漏水對於 系爭房屋之主要生活區域如主臥室、客廳、餐廳及浴室等均 未造成明顯影響,且原告係於109 年2 月始告知伊有發現系 爭房屋滲漏水跡象,迄今時間非長,亦非具常態或持續性侵 害原告乙○○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達重大程度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 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甲○○○所有,與被告所有系爭4 樓 房屋為直接上、下樓層關係,又系爭漏水經抓漏將軍工程有 限公司鑑定認為:系爭4 樓房屋陽台熱水器之熱水管有漏 水情形,因給水管其有壓力其漏水時間為24小時且其滲漏時 間長故其滲漏範圍較廣,經系爭4 樓房屋陽台滲漏至系爭 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及和室、廚房、客房等。其修繕工法為後 陽台磁磚打除,並重新更換熱水管,再重貼磁磚。其復原修 繕金額為28,000元等語,有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110 年3 月4 日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親自前往系爭4 樓房屋進行鑑定,並就鑑定經過、作業程序及方法為具體說 明,亦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其鑑定之結論也無邏 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自屬可採,堪 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確係被告系爭4 樓房屋內之給水管滲 漏水所致。則被告怠於管理維護系爭4 樓房屋管線,致原告 甲○○○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為有過失,自應負修繕系爭漏 水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責,縱被告於系爭房屋受損後積極 配合原告探究系爭漏水原因,仍難謂已於損害發生之前即盡 相當之注意而防止損害發生,不能因此免除上開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依前述修繕工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 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 樓房屋以相同工 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且所需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聲明第1 項併應將修復費用限定 如系爭鑑定報告預估之28,000元云云,因原告係以系爭鑑定 報告指示之工法為排除系爭房屋所受妨害之方式,所需費用 究竟若干並非所問,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有明定。依系爭鑑定報告說明,系爭漏 水造成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壁癌及油漆損害,原告甲○○ ○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修繕用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此部分修繕費用為37,000元,亦 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報價單可參,且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此損 害數額(見本院卷第342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 採。
㈣末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系爭房屋滲漏水之 原因乃係肇因於系爭4 樓房屋,已如前述,而根據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示,系爭漏水為24小時持續自系爭4 樓房屋滲漏, 長期漫延至系爭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和室、廚房與客房,以 此長時間、大面積範圍之滲漏水情狀,難謂不會嚴重損害住 居其中客房之原告乙○○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損,至被告 雖抗辯其有證人林錦城曾謙一可證明自己於109 年9 月間 有盡力配合原告會同技師檢測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問題,並 無拖延不處理之故意或過失,認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 云,然本件被告迄原告提起訴訟後,猶矢口否認與系爭房屋 所受滲漏水之損害有關,並全然推稱是原告自己家中整建所 致(見本院卷第106 頁),本院實難僅因被告在本院囑託專 業漏水鑑定機關鑑定後態度軟化而信其前揭無責之抗辯,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而關於傳訊證人林錦城曾謙一 與否,亦無礙於認定本件損害賠償之責,故無必要,附此敘 明。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情況、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 間處理本事件之全部經過、被告從事之盲人按摩業務近期因 疫情遭受嚴重影響,與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狀況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4 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工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 狀態,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 樓房屋依前 述方式進行修繕,被告並應負擔修繕費用;及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37,000元、原告乙○○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猶否認原告系爭 房屋因滲漏水之損害係因被告系爭4 樓房屋所造成,原告為 查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乃聲請本院囑託鑑定,結果確定系 爭房屋損害原因確為系爭4 樓房屋所造成,關於支出鑑定費 用60,000元即屬必要,且被告既有修繕之義務,故應由被告 全部負擔,至裁判費用4,190 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之應徵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 ,以全部訴訟標的之價額比例酌量由被告負擔1,000 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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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