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余佳寧
訴訟代理人 余清風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二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 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2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 年12 月10日起至109 年12月9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 8,000 元,約定每月10日給付租金,自110 年2 月10日起租 期已屆滿,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兩造租賃關已消滅; 被告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房屋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2 月 10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都有給原告租金,4 月份匯的是5 、6 月的 租金,還有後續的租金,總共匯款五次,因為房屋還有漏水 還有破洞,原告都不處理,3 、4 月的沒有付是因為原告覺 得還有二個月的押租金在被告那邊,原告並沒有積欠租金, 已經付到111 年1 月10日的租金。租期尚未屆滿的時候,原 告就跟被告說若要再續約,原告不負責漏水或破洞有老鼠或 屋簷生鏽掉下來等情他都不負責,要求被告同意,不然就叫 被告搬走,被告說要想想看,然後就一直拖到現在有糾紛; 被告如果搬家很麻煩也沒找到合適的,且小孩學籍都要變更
,自從糾紛之後,被告完全沒有收到水電單,被告有繳過二 次水電費用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係定有期限,原告於租期屆滿 後已要求被告搬遷,自應認為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租期屆滿 之109 年12月10日起即已終止,被告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構成無權占有即有理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雖抗辯持續交付租金並未欠租,惟被告亦自陳租期尚未 屆滿的時候,原告就跟被告說若要再續約,原告不負責漏水 或破洞有老鼠或屋簷生鏽掉下來等情他都不負責,要求被告 同意,不然就叫被告搬走,被告說要想想看,然後就一直拖 到現在有糾紛;足認原告同意兩造繼續新租賃關係係附有條 件,被告既未同意原告要求之條件,兩造間就上開租期屆滿 後之租賃關係並未達成繼續租用之合意甚明,被告抗辯已繳 納租金縱為真實,亦僅是否已將返還不當得利,不能解為成 立新租賃關係,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㈢另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者,至少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110 年2 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 元,被告則抗辯並未 積欠;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繳款存款明細所示,被告分別於 110 年4 月6 日繳款16,752元、110 年6 月4 日繳款16,000 元、110 年7 月25日繳款16,000元、110 年10月7 日繳款 16,000元、110 年11月25日繳款8,000 元,已繳交至111年1 月10日之款項等情,均有被告所提戶名沈○○之郵政繳款紀 錄可參( 卷第107-117 頁) ,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實有匯入 上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110 年2 、3 月相當租金之 款項,惟被告訂約時已繳納16,000元押租金,有租賃契約書 可參,亦應併予扣除,是堪認被告所匯款項已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款項至111 年1 月10日止,在此範圍內原告既 已受領,被告已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11 年1 月1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民法所有權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11 年1 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於給付原告8,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另被告抗 辯漏水等問題,雖提出照片為證,然被告拒不搬遷仍持續繳 納款項予原告,且自陳原告表示如再續約原告不負漏水修繕 責任,顯見縱有漏水亦為被告所明知、另兩造均主張遭對方 傷害部分,亦與本件應否遷讓交還房屋無關,經審酌均認不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再論述;均併為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因遷讓交還房屋部分原告勝訴,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