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蔡方盈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陳盈元
田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盈元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因被告陳盈元工作關係,而共同搬至臺中居住 。惟被告陳盈元搬到臺中後即時常徹夜未歸,一週僅返家2 、3 次,原告多次詢問被告陳盈元,皆覆以因出差或工作繁 忙為由。於110 年1 月13日,被告陳盈元攜被告田欣怡至兩 造臺中住處,被告陳盈元表示因被告田欣怡與男友吵架想借 住一晚,原告因不滿被告陳盈元攜其他女人返家而拒絕讓被 告田欣怡借住,並欲將被告田欣怡趕出家門,3 人因而發生 爭執,被告田欣怡並將電鍋砸向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 案經原告提告傷害,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在案。又被告陳盈元於110 年2 月間即甚少返回 臺中住處,原告於110 年2 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懇求被告 陳盈元返家,被告田欣怡竟以被告陳盈元之帳號與原告對話 ,並承認自己是小三,並向原告嗆聲:「你教養也沒多好吧 跟到一個整天在你背後亂搞的男人你又沒多好」、「小三比 正宮好多了」等語。其後於110 年3 月,被告陳盈元即不再 返回兩造臺中住處,且將原告之電話、通訊軟體等所有聯繫 管道全部封鎖,原告無法與被告陳盈元取得聯繫,原告堅信 被告2 人應住在一起,且被告田欣怡於110 年9 月14日為被 告陳盈元產下一女,足認被告2 人確實有通姦之事實,嚴重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3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可資參照)。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 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 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 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 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 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 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 ,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須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本件被告田欣怡於110 年9 月14日生下一女田羽彤,有本院 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5 頁),惟該 戶籍登記上並未登載生父之姓名,另原告雖聲請親子鑑定以 確認田羽彤為被告2 人所生,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檢體供本 院委託醫療院所進行鑑定,是無從遽認田羽彤之生父究係為 何人;另原告雖提出被告2 人攜田羽彤於110 年11月23日前 往友人張嘉仁泡茶之照片(本院卷第133 頁),主張被告2 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女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LINE照 片內容,僅見一男及一懷抱嬰兒之女子同框,並無任何親密 舉動,依上開照片,實難認該嬰兒為被告2 人通姦所生之女 ,則被告田欣怡固有未婚生子一情,亦難認該女嬰係被告2 人有通姦所生,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㈡又被告田欣怡於110 年1月14日因毆打原告涉嫌傷害,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業經原告提 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本院卷第117 頁),然此僅足 證原告遭被告田欣怡毆打而受有傷害,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再者,原告提出110 年2 月5 日與被告陳盈元之LINE帳號對 話內容(本院捲第17-34 頁),主張被告田欣怡使用被告陳 盈元之LINE帳號與之對話,顯示被告田欣怡自承小三,且2 人關係匪淺云云。惟觀之上開LINE對截圖,並未能確悉與原 告對話之人為何人,僅原告主觀推測對話對象為被告田欣怡 ,況對話內容中,乃原告數度直稱對方為小三,對方始回覆 :小三比正宮好多了。又原告質問:他在你身邊你當我不知 道嗎?對方回覆:我幹嘛撿妳不要的?等語,可見與原告對 話之對方既未表明身分,亦無坦認與被告陳盈元間有何交往 或同居之情事,縱對方言語中有侮辱原告之言詞,此舉尚無 法推認被告2人間有逾越朋友之情,逕而認定被告有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情,是原告以此謂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所舉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