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沈蕙萱
被 告 王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經由訴外人方秋霞之 仲介人員即被告接洽,向方秋霞購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路0000巷00號12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8 年9 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整修裝潢系爭房屋 (下稱系爭工程),於108 年8 月27日經被告介紹將系爭工 程委由訴外人龍成舟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允為監工,雙方 約定監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經兩造與方秋 霞協議仲介服務費189,000 元由方秋霞負擔10萬元,原告負 擔89,000元(此即包含監工報酬25,000元),並經原告於10 8 年9 月6 日付訖完畢。詎被告在施工期間,未善盡監工職 責,既未履行原約定借屋裝修,使原告提早入住之承諾。復 明知原告要求將浴室地板降低至與室內地板同高,卻違反原 告之指示,未將浴室地板降低至與室內地板同高,已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被告自不應取得監工報酬25,000元。此外,被 告未誠實揭露系爭房屋有多處漏水,在監工期間,亦未督促 工人修繕漏水,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應賠償修繕漏 水所需工程款15萬元。另被告又逕將方秋霞留下之2 台箱型 冷氣、1 台變頻冷氣(以下合稱系爭冷氣)取走,致原告無 從執系爭冷氣向高雄市政府申辦新機節能補助款,受有損失 9,000 元(按每台舊機可獲補助款3,000 元計算)等語。爰 依監工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監工報酬25 ,000 元及漏水工程款15萬元,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冷氣節能款 9,000 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84,000 元(計算式:25,0 00+150,000+9,000=184,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4,000 元。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間並未存有監工契約關係,被告亦未 曾收取監工報酬25,000元,原告係同意依訴外人方秋霞與被 告之仲介契約,攤付總仲介服務費189,000 元中之89,000元
。(二)被告係介紹證人龍成舟為原告整修系爭房屋,此係 單純服務,並非監工關係,而原告得借屋裝修房屋之前提為 原告須於108 年8 月22日將買賣價金提前支付賣方方秋霞, 惟原告並未完成,故無法提前借屋裝修。(三)就浴室地板 降低部分,因須樓下鄰居同意始得施作,但因樓下鄰居不同 意,故僅得將馬桶地板降至與浴室地板齊平。(四)原告於 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有漏水情事,並約定免除賣方方 秋霞之瑕疵擔保責任,由龍成舟為原告修繕處理,此與被告 無涉,應係龍成舟保固責任之問題。(五)就冷氣機部分, 被告並不在施工現場,係經龍成舟處理,且原告亦知悉冷氣 處理事宜,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係經由方秋霞之仲介即被告斡旋,於108 年7 月 30日與方秋霞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嗣並給付被告 89,000元,並於108 年9 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被告 並介紹龍成舟為原告整修系爭房屋,龍成舟並將系爭房屋舊 有冷氣機清運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龍成舟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96至97頁),並有方秋霞與被告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暨代書付款資料、服務費確認單、原告 匯款單據、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暨所有權異動索引、系爭房屋 裝修費用估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與龍成舟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62、80、105 至 119 、124 至144 、146 至14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監工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原告監工 報酬25,000元及漏水修繕費用15萬元,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 冷氣補助款9,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監工契約? 如有,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二)被告是否不當 清運冷氣機,而侵害原告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一) 兩造間並未成立監工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整修,與其成立監工契 約,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主張 損害賠償之權利,自須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監工契約且被
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次按不動產經紀業或 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收 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 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暨收標準規 定第1 項定有明文。復查,系爭房屋之成交價金為315 萬 元,而被告從原告及方秋霞處共取得189,000 元報酬,有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服務費確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0 至115 頁、150 頁),則被告所收取之費用,係占系 爭房屋價金6%,核與前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暨收標準 規定相符,且觀諸服務費確認單,係載明就系爭房屋之買 賣,賣方服務費10萬元、買方服務費89,000元,並未另有 載明監工報酬等用語,應堪認定原告支付之89,000元,係 針對系爭房屋買賣仲介之服務。原告雖陳稱係議價決定減 少方秋霞應負之仲介費25,000元後,被告於方秋霞未在場 之房間內,另行向原告表示被告將負責監工,由原告同意 支付25,000元之費用後,被告即提出空白表格並由原告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頁),然上開服務費確認單係 由系爭房屋買賣雙方所共同簽署,且衡諸常理,就房屋買 賣雙方費用分擔之相關約定,殊難想像原告於未經與他方 確認、協商後,即逕自於被告所提之空白表格上先為簽名 ,是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服務費用89,000元,包含監工報 酬25,000元等語,要非無疑。再查,證人龍成舟證稱:我 有為原告修繕房屋,是被告引介我去原告房屋施工;我不 知道雙方有無監工的約定,我只知道是由被告與原告溝通 後,由被告跟我聯繫要如何施工,就施工項目與我討論, 我不知雙方有何約定;施工期間兩造都會過來看我施工的 狀況,但我也無法依此判斷雙方是否就有監工的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證人龍成舟並無法佐證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裝修有監工之約定。又被告雖就系爭房屋裝 修事宜與原告溝通協商,擔任原告與龍成舟間之溝通管道 ,但後續具體施工事項、內容,主要係由原告與龍成舟協 商討論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與龍成洲LINE對 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至144 頁),是被告縱 有於原告與龍成舟間協調溝通,然至多僅可認為被告就原 告與龍成舟之系爭房屋承攬項目、事宜為協商處理,惟尚 難逕認被告即對龍成舟施工結果負有監督之責,而可認定 兩造間確有成立監工契約。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何證據 可證被告與之確實存有監工契約,則依首揭說明,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監工契約關係,其以監工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監工報酬2,5000元及漏水
工程款15萬元,即無理由。
(二)被告並無不當清運冷氣機,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被害 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 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 害人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無 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2.經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取得原有之3 台冷氣機等 情,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 。惟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後陽台的小洗水池 四周的東西都清掉後看起來也還可以雖然還是太小但是或 許是瓷磚的關係看起來就跟後陽台是一體的就想說好像應 該留下來...幾天後回去看到已經敲掉了這幾天我每次 回去都會看看那塊敲掉的地方覺得有點後悔並且失去瓷磚 的地方應該也很難補上...所以我在想前陽台和次臥各 有一個冷氣台能不能先不要敲等冷氣拿走都清乾淨之後再 讓我想一想」,被告則回覆:「目前工程進度要等星期一 水電的進場,而冷氣窗台還是建議拆掉比較好」,原告則 再表示:「上面架著冷氣看很不確切所以想清乾淨了再仔 細想想看後陽台就是放洗衣機前陽台想搭個花架...」 、「冷氣窗台是架在鐵架上前陽台的看起來會擋到一些花 架以後的位置所以或許還是敲掉的好」等語,有兩造LINE 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互核與證人龍成舟 證稱:原告房屋原本的冷氣機有2 台,前面1 台分離式冷 氣機,後面有1 台窗型冷氣,2 台冷氣機都是我拆除運去 丟棄,被告之前有跟業主討論過,因為前面有鐵架需要油 漆,所以後面要打除,而且冷氣都是老舊壞掉的。包含要 拆除家具等此類的事項,一般都會事先徵詢屋主的同意後 才會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上開冷氣機 2 台係經原告同意所拆除。又證人龍成舟亦證稱:拆除搬 運丟棄的過程中,兩造均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應可認定經拆除之冷氣機2 台,因已老舊損壞,故經證 人龍成舟判斷而清運處理,被告辯稱其未在施工現場,並 未取走上開冷氣等語,洵堪採信,是以,自難認為被告有 何盜取前開2 台冷氣機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至 原告另主張尚有箱型冷氣機1 台遭被告盜取,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冷 氣節能補助款9,000 元,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監工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