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廖珮萱
被 告 黃連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三路與仁愛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訴外人 劉文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仁 愛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腳底撕裂傷併動脈和肌肉斷 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67,439 元、醫療用品費用8,114 元,並因 系爭事故須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又7 日,而由其父母看護,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74,000元(以每日2,000 元計算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9 年1 月23日至109 年12月6 日 因須休養而不能工作,訴外人即原告當時雇主阿蜜爾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蜜爾公司),除自109 年1 月23日起至 109 年10月6 日有依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害給付原告薪資外 ,原告自109 年10月7 日至109 年12月6 日共遭扣薪11萬元 ,原告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 元,且迄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合 計共受有損失479,553 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55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護具、紗布等醫療用品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吸收;原告並無須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因被告闖紅燈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67,439 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苓 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號卷第25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交簡字第787 號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共479,553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系 爭事故因被告過失所肇致並不爭執,依首揭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除被告所不爭執 之醫療費用167,439 元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用品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因而購買足踝護具、 紗布、繃帶及外傷敷料等用品,共支出8,114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各發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3至55頁), 而觀諸上開發票之購買時間為109 年1 月至3 月,與系 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密接,且購買品項亦均屬醫療相關 用品,足徵原告確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購買前 開醫療用品,而有其必要,自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 生之財產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醫療費 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自無可採。
⑵看護費用:
①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原告自109 年1 月23日至109 年1 月29日於阮綜 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109 年1 月29日出院,須專人 照顧一個月等情,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5、27頁)。又原告住院期間除由醫護人員 照護外,仍須請專人24小時看護,而原告自109 年1 月 29日出院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須專人照顧一個月,應 以24小時看護為宜等情,亦有阮綜合醫院110 年9 月28 日阮醫秘字第1100000611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9、101 頁),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 期間7 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均須專人照護乙節,洵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看護必要性,然其僅為空泛答辯,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證原告無看護必要性,亦與前開專 業醫療院所為之判斷有間,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次 查,證人即原告父親廖人傑證稱:原告住院期間因生活 無法自理,所以住院期間我都在醫院照顧原告,是我全 日照護,但因為原告盥洗部分我不方便處理,這部分由 我太太來協助;原告出院後是我與我太太全日照護原告 ,照護期間至少一個月,因為原告腳部撕裂傷很嚴重, 出院後仍無法行走、自理生活,每日也都是由我帶她去 換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以認定原告於住院期 間以及出院後一個月由其父母全日照護一事屬實,是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 然由原告父母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 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 0 元,核與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大致相符,尚屬適當,是 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74,000元(計算 式:2,000 ×37〈住院期間7 日及出院後30日〉=74,0 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4,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⑶薪資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手術及後續治療,自109 年 1 月23日起,需休養至109 年12月6 日無法上班工作等
情,有阮綜合醫院110 年11月15日阮醫秘字0000000000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又原告於109 年1 月 23日發生事故後無法上班,阿蜜爾公司雖於109 年1 月 23日至109 年10月6 日有給付原告薪資,然自109 年10 月7 日至110 年5 月14日並未給付原告薪資,依原告於 事故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為55,000元,共扣薪 400,300 元等情,亦有阿蜜爾公司110 年11月17日泊姿 字第1101117001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頁)。綜 上以觀,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而遭扣薪期間即為109 年10月7 日起至109 年12月6 日,共兩個月,依原告平 均薪資55,000元計算,共受有11萬元之薪資損失(計算 式:55,000×2=110,000 ),此部分薪資損失自屬原告 預期可得所失之利益,應由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原告 薪資損失過高等語,然上開損失係依原告平均月投保薪 資所計算,應屬合理,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25至37頁),則原告因被告 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查 ,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會計人員、每月收入約28,0 00元;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以雜工為業,每月收入約 1 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名下有房屋1 棟、汽車1 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 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相 當。
2.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409,553 元( 計算式:167,439 +8,114+ 74,000+ 110,000+50,000 = 409,553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09,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