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105號
KSEV,110,雄簡,1105,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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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林宥瑄 
法定代理人 林裕翔 

      張姵緁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楊証祺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育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16時35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 鵝鑾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42公 里400 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道路 面不平整處,而向右側衝撞前方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乘坐在該機車上等待友人之 原告往外飛出(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手中指掌指骨 線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生附表所示之損害, 被告乙○○為被告丙○○之父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1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9,06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丙○○確有過失,然由現 場圖刮地痕從慢車道起始向內側車道延伸,顯然案發當時原



告將機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並坐於其上,而非停放在邊線外側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 40% 之過失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之答辯附表所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丙○○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宣示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本院卷第15-3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資料,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2 日屏警交安字第11031686 6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151 頁),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程不爭執,僅抗辯原告之 機車係停放在慢車道上而人坐在機車上,亦為肇責原因,又 對於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等語。是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堪認定為事實 ,本件爭點闕為: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告之機車係停放在慢車道上而人坐在機車上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依前引規定,應由被告就上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警陳稱:「我騎MNW- 7722號普重機車行駛鵝鑾路南往北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至事 故點,為閃窟窿,撞擊對方甲○○後倒地摔車。」等語,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41 頁),顯見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第一時間, 僅表示有撞擊原告,卻未明確指明原告遭撞擊時車輛停放位 置究係在慢車道或邊線外側。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薛智維 到庭證稱:「我去現場的時候,被告告知我他是自摔,沒有 跟人發生碰撞,我就依自摔去處理,地上有條機車的刮地痕 ,我就如實繪製,我就回派出所,過了幾個小時之後,我同 事就告知我,這件車禍被撞的人在南門醫院,我就覺得很奇 怪不是自摔,我就到南門醫院,看到原告與他的家長在南門 醫院,告訴我說這件車禍有被撞到,我就問為何當時離開, 原告就跟我說他人在現場沒有走,因為他當時覺得沒有怎麼



樣,被告是先自摔被告滑出去撞到原告,當時原告坐在機車 上,機車沒有發動,他的人朝向北邊,被告騎車是由南往北 ,所以原告沒有看到被告如何騎過來的,我問原告說當時機 車停在那裡,原告說也不確定,我就以路面最右邊白實線為 準,是在白實線的左邊還是右邊?原告跟我說是在右邊,也 就是在車道外,我到現場機車都已經遷到旁邊,所以依照原 告所陳述的畫原告的位置。(問:現場圖上有B :行人,這 裡所述B 的位置是在那裡?)B 行人就是指原告,但是因為 原告也不確定他當時是停在那裡被撞的,我到的時候機車都 已經移動,所以我就沒有特別標示位置。」等語(本院卷第 26 4頁),可見員警到場時兩車皆已移動位置,僅能測繪出 車輛刮地痕,無法判斷原告車輛究係停放何處,況證人薛智 維亦表示:「(問:依照常情,刮地痕的起點是否為碰撞點 ?)不一定,一般而言馬上撞完,車體會偏向,等到車體碰 撞到地面才會產生刮地痕,所以刮地痕起點一般不會是撞擊 的開始點,會很接近,但不會馬上產生刮地痕。(問:從現 場看到刮地痕來說,兩車碰撞的點是否有可能在邊線外,也 就是車道外?)有機會,因為被告是自承當時是在閃避地面 上的坑洞,閃避時撞擊到原告,如果被告車速快,被告彈出 去的距離也會比較遠,有可能從車道內才產生刮地痕,況且 刮地痕離邊線只有70公分,距離也不算太遠。」等語(本院 卷第265 頁),觀之本件現場刮地痕距離邊線確實僅70公分 ,距離邊線距離甚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參照(本 院卷第17頁),要難僅以刮地痕起點從距離邊線70公分處之 慢車道起始,遽認原告當時所坐之機車係停放在慢車道內。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將機車停放慢 車道上之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 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丙○○之過失而受有傷 害,被告丙○○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南門醫院、臺東馬偕醫院、關山慈濟 醫院、道民中醫醫療費用4,355 元乙節,業經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7-61 頁)在卷,經核金額無 誤且屬必要,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之。至被告抗辯原 告有於109 年8 月4 日、109 年8 月5 日、109 年9 月4 向 臺東馬偕醫院,109 年7 月29日向道民中醫重複申請診斷證 明書,顯無必要,又109 年8 月4 日原告係因「味嗅覺失調 」、「不明原因腹瀉」至臺東馬偕醫院就診,與本件無涉云 云。然查,觀之原告提出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 -37 頁),其上除載原告之病名外,亦詳列就診日期,及復 健次數,顯於請求醫療損失必要之證物,雖多次申請診斷證 明書,但未失其必要性,另關於109 年8 月4 日原告至臺東 馬偕醫院就診科別為復健科,確屬原告例行復健之回診,縱 醫生因原告另訴有「味嗅覺失調」、「不明原因腹瀉」情形 ,而一併診治,亦難因此遽認該次診療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 係,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鑫盈裕企業社打工,每小時工資158 元,受 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396 小時,因而受有工作損失62,568元 ,車禍後已經離職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及存摺明細(本院 卷第63-67 頁)在卷,且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離職並 無爭執(本院卷第178 頁),因此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無法 工作之損失,應堪認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原告既於系爭事故後已離職,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數額證明 顯有困難,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件原告自陳:打工每天原則6 小時,每月給薪水,原則上 1 個月都做足並沒有休息云云(本院卷第178 頁),又參照 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108 年7 月3 日薪資入帳3,600 元、10 8 年8 月3 日薪資入帳15,376元、108 年9 月3 日薪資入帳 19,276元、108 年10月4 日薪資入帳16,651元、108 年11月 5 日薪資入帳19,426元、108 年12月4 日薪資入帳15,526元 、109 年1 月4 日薪資入帳10,075元、109 年2 月1 日薪資 入帳7,940 元、109 年3 月3 日薪資入帳3,990 元。是以10 8 年11月5 日薪資入帳19,426元計算原告所主張「打工每天 原則6 小時,每月給薪水,原則上1 個月都做足並沒有休息 」之時薪為108 元(計算式:19,426÷30÷6 =108 ,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記載(本院 卷第33頁),骨折癒合時間為3 個月,以此計算原告工作損



失為58,320元(計算式:108 ×30×3 =58,320)為宜。是 原告請求58,320元之工作損失,則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往返南門醫院7 次(141 元×2 ×7 +233 ×2 ×7 元=5,096 元)、臺東馬偕醫院7 次(235 元×2 ×7 =3290元)、關山慈濟醫院1 次(136 元+240 元=376 元 )及道民中醫3 次(415 元×3 =1,245 元)就診支出交通 費共10,007元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火車及計程車車資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95-205 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單趟之車 資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79 頁),經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單據,原告共計前往南門醫院就醫3 次、臺東馬偕醫院就 醫7 次、關山慈濟醫院就醫1 次及道民中醫就醫4 次(本院 卷第39-61 頁),是原告主張南門醫院3 次(計算式:141 元×2 ×3 +223 元×2 ×3 =2,184 元)、台東馬偕醫院 7 次(計算式:235 元×2 ×7 =3290元)、關山慈濟醫院 1 次(計算式136 元+240 元=376 元)及道民中醫3 次( 計算式:415 元×3 =1,245 元),共計7,095 元(計算式 :2,184 +3290+376 +1,245 =7,095 )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此外原告主張另前往南門醫院就診4 次之交通費,既 未提出就醫證明,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至 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先後前往關山慈濟醫院及 道民中醫就診顯屬重複就醫,且109 年2 月10日在臺東,10 9 年2 月11日卻又從車城經枋寮到臺東馬偕醫院,再109 年 2 月13日原告在臺東馬偕醫院復健,於109 年2 月12日竟回 去車城,實不合理云云,惟就醫選擇及路程之安排本即個人 依其生活、工作、陪同者、信賴度等各種因素所為之抉擇及 規劃,原告既已提出就診證明,且就診科別與系爭傷害具關 連性,則原告依此支出之交通費用,即應算為其損害之一部 ,被告抗辯難認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



告丙○○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 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 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 節(本院卷第180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770元(計算式 :4,355 +58,320+7,095 +10,000=79,770)。 6.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原告業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775 元,有國泰 產險賠款通知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1 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80 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所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995元(計算式:
79,770-6,775 =72 ,995 )。 ㈢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被告 丙○○之法定代理人,衡諸被告丙○○之年齡、智識程度足 見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 ,故就被告丙○○所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 ,995元及自110 年4 月16日(本院卷第155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請求內容/計算式 │ 備註 │
│ │ │(新臺幣) │ │(被告抗辯) │
├──┼─────┼──────┼────────────┼──────────────┤
│1 │醫療費用 │4,355元 │南門醫院3次,共955元 │1、109 年8 月4 日、109 年8 │
│ │ │ ├────────────┤ 月5 日、109 年9 月4 日向 │
│ │ │ │馬偕醫院7次,共2610元 │ 臺東馬偕醫院申請診斷證明 │
│ │ │ ├────────────┤ 書、109 年7 月29日向道民 │
│ │ │ │關山慈濟醫院1次,130元 │ 中醫申請診斷證明書均屬重 │
│ │ │ ├────────────┤ 複申請,並無必要。 │
│ │ │ │道民中醫4 次,共660 元 │2、其餘無爭執。 │
│ │ │ ├────────────┤ │
│ │ │ │診斷證明書費50元 │ │
├──┼─────┼──────┼────────────┼──────────────┤
│2 │工作損失 │62,568 元 │時薪158 元×396 小時= │1、對於原告提出薪資存摺明細 │
│ │ │ │62,568 │ 不爭執。 │
│ │ │ │ │2、對原告主張396 小時無法工 │
│ │ │ │ │ 作有爭執。 │
├──┼─────┼──────┼────────────┼──────────────┤
│3 │交通費 │10,007 元 │南門醫院就診: │1、對原告主張單趟車資不爭執 │
│ │ │ │車城農會到枋寮站(公車)│ 。 │
│ │ │ │7趟,共計1,974元 │2、南門醫院僅就醫3 次並非7 │
│ │ │ │(141 ×7 ×2 =1,974) │ 次。 │
│ │ │ │ │3、109 年2 月10日先後至關山 │
│ │ │ │枋寮站到臺東站(台鐵)7 │ 慈濟醫院及道民中醫就診顯 │
│ │ │ │趟,共計3,122 元(223 ×│ 屬重複就醫。 │
│ │ │ │7 ×2 =3,122 ) │4、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在臺 │
│ │ │ ├────────────┤ 東,109 年2 月11日卻又從 │
│ │ │ │臺東馬偕醫院就診: │ 車城經枋寮到臺東馬偕醫院 │
│ │ │ │住家到馬偕醫院(計程車)│ ,再109 年2 月13日原告在 │
│ │ │ │7趟,共計3,290元 │ 臺東馬偕醫院復健,於109 │
│ │ │ │(235 ×7 ×2 =3,290) │ 年2 月12日竟回去車城,行 │
│ │ │ ├────────────┤ 車路徑實不合理。 │
│ │ │ │關山慈濟醫院就診: │ │




│ │ │ │臺東站到關山站(台鐵)1 │ │
│ │ │ │趟,136 元 │ │
│ │ │ │ │ │
│ │ │ │關山火車站到關山慈濟醫院│ │
│ │ │ │1趟,240元 │ │
│ │ │ ├────────────┤ │
│ │ │ │道民中醫就診: │ │
│ │ │ │3 趟,1245元(415 ×3 =│ │
│ │ │ │1245) │ │
├──┼─────┼──────┼────────────┼──────────────┤
│4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 │過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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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