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07號
KSEV,110,雄簡,107,2021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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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07號
上 訴人 即 花明利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反訴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因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
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43,000 元、40,2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77條之13規定,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1,500 元,合計
3,8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3,825 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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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