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07號
上 訴人 即 花明利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反訴上訴人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因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
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43,000 元、40,2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77條之13規定,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1,500 元,合計
3,8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3,825 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