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3449號
KSEV,110,雄小,3449,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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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449號
原   告 凌君儀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據民法第312 條、第179 條、第176 條、 第17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巷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及遲延利息,依前引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告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認本院 俱有管轄權,惟上開條文係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本件 原告未提出兩造有訂立任何契約之事證,再依原告起訴所述 之事實,應為被告因貸款未足額致價金短少,原告為被告銷 售顧問受任職公司催款,不得已為被告墊付價金等節,顯見 兩造未成立任何契約。再者被告之買賣契約對造為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亦未受讓整份買賣契約成為 買賣契約當事人,故被告予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 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2條認本院有管轄 權,容有誤會。是以兩造既非契約關係涉訟,已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要件,故債務履行地為何處,無審酌之必要。 準此,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及遲延利息,應由被告籍設 所在地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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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