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348號
原 告 張瑋仁
被 告 林佶賢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糾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以110 年度雄補字第1586號 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寄 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 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