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3259號
KSEV,110,雄小,3259,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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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259號
原   告 極巨光數位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宇 
被   告 劉海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 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違約所生損害賠償係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6,000元及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先為說明。 本件原告所提SMEETH社交平臺個人合作同意書第4 條雖約定 :「本同意書內容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然本件 原告為法人,惟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該合意管轄條款乃其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 ,被告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認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 之適用。又被告之居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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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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