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3257號
KSEV,110,雄小,325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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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2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蘇叙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2月2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 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謹慎緩慢後倒,撞擊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張韶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25,600元(工資12,529元、零件13,071 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為證,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71頁),是本院依 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 完畢,原告依保險法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損壞之損失,即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5,600元,其中工資 費用12,529元及零件費用13,071元,此有上開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其 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0月( 見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20日,已 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3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071 ÷(5+1)≒2,1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71 -2, 179)×1/5×(3+11/12)≒8,5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



,071-8,532=4,539】,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2,529元 ,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7,068元(計算式:4,53 9元+12,529元=17,068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1日 (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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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