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0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潘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6,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御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登公司) 購買醫美療程,總價為7萬2,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簡易申 請書申請(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 由原告將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御登公司,被告則自108年6月 1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分24期按月給付3,000元,被告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意御登公司 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被告繳付12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3萬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除需一 次清償欠款3 萬6,000 元外,尚須加計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之利息(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迭經 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 數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也從未取得 系爭契約,被告僅於逛街時遇御登公司員工推銷美容療程( 買產品送療程),並保證能治癒被告當時罹患之青春痘,被 告因此輕率的簽下系爭契約,但不知系爭契約為分期付款契 約,系爭契約並隨即為御登公司人員收回,未給予被告依法 應給予之審閱期,事後履約亦具有重大瑕疵,不僅被告原罹 患之青春痘未獲改善,甚至誘發過敏,且於產品使用完畢後 需重新購買,與要約時所述完全不同,被告因此告知御登公 司欲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無給付餘款 3 萬6,000元之義務,縱系爭契約載有不利於被告之約定, 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御登 公司購買美容產品,簽立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 ,約定由原告將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御登公司等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還 款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 頁),查系爭契約上載明 :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請人:潘怡如(按即被告)、發票人 :潘怡如(按即被告)等字樣,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頁),被告就此雖承認其上所載「潘怡如」為其所 親簽(見本院卷第66頁),惟抗辯:並不知情系爭契約為分 期付款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上標題係以大寫字體載明「分 期付款申請表」,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豈有可能未 見到系爭契約標題大寫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字樣,況依原 告所提出之還款情形記錄表所示,被告自108 年6 月3 日起 至109 年5 月31日共計還款12期,每期3,000 元,有該分期 還款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倘被告不知情系爭契 約為分期還款契約,豈有依約分期繳納12期之可能。以此觀 之,原告就被告曾簽立系爭契約已為相當之舉證,堪信為真 ,至被告辯稱其雖所簽立系爭契約,然不知為分期還款契約 云云,依上所述,應無可採。
㈡、至被告抗辯:其依約購買之產品有瑕疵,依法得終止系爭契 約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依約購買之產品有瑕疵,不僅全未 舉證,並於本院陳稱:關此部分無證據資料可提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陳述即遽認產品有重 大瑕疵,被告得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可採。被告又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不利被告之處均違背公序 良俗無效云云,惟分期付款屆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不 付款可加計利息請求還款,本為交易實務上常見之分期付款 約定,尚難認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認為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因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契 約審閱期之規定,未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故系爭契約應屬 無效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 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規定者,其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 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 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 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因定型化契約之 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 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是該條規定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 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 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 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 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僅須 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 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 上開規定而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之,應實質探究 消費者於簽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是否有合理期間,能審閱全 部條款內容,並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考量締 約與否。苟非如此,未經探究個案審閱期間是否合理及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一概以審閱期間不足中央主管機 關所公告之審閱期間,即逕認定型化契約全部無效,應已逾 審閱期間規範之目的,且有礙社會一般交易秩序。查系爭契 約雖係原告所預先擬定,供不特定之買受人簽訂之定型化契 約書。然經核系契約上所載:「聲明暨同意事項」:4.申請 人(按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法定代理人茲聲明本表正 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 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並同意,特確認簽章如下:申請人潘 怡如(被告並於其上簽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足認被告已以簽名方式表明系爭契約已給予被 告合理之審閱期。況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已長達1 年,已繳款 12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9 頁) ,縱如被告所辯:被告未獲得合理審閱期,然被告遲不為主 張,又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同意原告、御登公司已給予合理之 契約審閱期,衡酌上情,堪認為被告對自身權利業已拋棄, 自不得於履約長達一年後,再臨訟抗辯未為給予合理之審閱 期,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前 揭規定之處,是被告抗辯:原告、御登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條 款及內容未給予被告合理期間之審閱期間,依前揭規定主張 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申請人如有違約(含延遲付款等)… 或其他重大事由致受讓人無法受清償之虞等情事時,所有未 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 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 息。」,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準此, 被告就其購買御登公司之產品價款,於繳付12期後即未再繳 納亦即繳納至109 年5 月31日,自109 年6 月1 日起遲延繳 款,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主 張:依上開約定所有未到期價款3 萬6,000 元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並應自109 年6 月1 日起,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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