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95號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实
訴訟代理人 謝忠達
被 告 王昱昕即鎮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行銷顧問服務費事件,本院於110 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簽立社區行銷 顧問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 「茲甲(原告)、乙(被告)雙方就甲方或其關係企業所經 管之大樓(含甲方同仁介紹之其他大樓管委會、業主等)雙 方合意並依據平等互惠、公開誠信之原則,在甲方人員取得 管委會(業主)同意下,承包相關工程或服務(符合乙方營 業項目)」、第3 條約定,「一、社區行銷顧問費,經由本 約所居間介紹而成交,依各社區住實際所得,乙方同意依與 管委會、業主簽訂合約各項收款之5 %給付甲方作為成交之 行銷顧問服務費,成交之行銷顧問服務費每月由甲方雙方統 計,甲方於本約屆滿核對後開立發票向乙方結算請款。乙方 應於甲方請款後10日內支付。」。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 告與原告經營之「馥華松苑」社區於108 年12月31日訂約承 作「馥華松苑」社區公共區域木作油漆工程,工程款為3 萬 元,是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行銷顧問 服務費15,000元。惟被告迄今未付,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馥華松苑」社區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發票、存證信 函為證(新北卷第15-2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20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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