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陳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3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苓雅區林森四路17 4076停車格起駛前,未依規定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冒 然起駛,適有訴外人林俊宏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 幣(下同)36,261元(含工資2,724 元、零件31,810元,並 加計營業稅1,727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 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亦規定甚明。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系爭 車輛修復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11、13、17、23至4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0 年8 月30日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可稽(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前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冒然起駛,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而屬不法侵害○○公司財產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 告因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賠付36,261元,亦有統一發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原告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 ○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 分之1 。查系爭車輛於101 年2 月出廠,有系爭行 照可佐(本院卷第41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3 月13日已使用9 年,僅餘殘值。是依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 63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31,810元,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款就折舊部分之計算規定,殘 值估定為5,30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31,810元÷(5+1 )=5,302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724 元並計算營業稅(5 %)後,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42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 年9 月6 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 年9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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