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鞠致東
孫志賢
被 告 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房屋前,因牽行電動自行車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而與由伊承保、訴外人項憲杰駕駛 其所有之ATQ-0579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修繕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8,577 元(含工資費用1,924 元、烤漆費用6, 653 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項憲杰系爭車輛車體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牽行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碰撞毀損,其已支付系爭車輛上開修 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8 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 071808500 號函檢附之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 表㈡-1及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明定。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係指駕駛人就車前 一切動態應予注意,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並涵 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 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查被告駕駛慢 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確認其車輛進入 道路之過程中不會阻礙該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行進,卻因被告 於起駛前跨坐在電動自行車上牽行倒車時,疏未注意週邊車 輛環境動態發展之過失,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 查,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項憲杰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計 8,577 元,且項憲杰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賠 付項憲杰上開修復費用數額全為鈑金及烤漆塗裝工資,尚無 計算零件折舊之問題,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8,577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8,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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