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朱銘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6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 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 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借 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 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展 期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 5 %計算,如未依約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 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依年利率15%計算) ;若有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 經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最 後於92年12月10日還款(沖抵部分利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截至93年12月1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500元 、利息6,625 元未清償。大眾銀行於93年4 月30日將債權讓 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3
年12月1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減縮聲明(卷第43頁陳報狀):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催告函、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1至21頁 、第45至4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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