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2708號
KSEV,110,雄小,270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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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08號
原   告 李淑玲 
被   告 李百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緯城天廈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住戶,兩造因系爭社區管理事宜素有嫌隙,詎被告竟於 民國108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區公所5 樓 走廊及第一大會議室之公開區域,辱罵原告:「每天以告人 為業、食髓知味、用告人在賺錢的、貪污已經拿了大樓很多 錢了,嚐到甜頭還貪心」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語);嗣被告 於109 年8 至12月間,訴外人即系爭社區鄰居李姵誼向原告 提及被告於系爭社區內及被告工作場所花蝶卡拉OK向系爭社 區住戶散布:「原告經手社區業務,有貪汙社區磁磚修繕費 用,還取綽號5 元,且與鄰居男性林姓主委夜間於樓梯間 私會」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語及言論已侵 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被告並沒有於新興區公所辱 罵原告系爭言語,也沒有在系爭社區內散播系爭言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原告系爭言語,並散播系爭言 論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一)被告有無於108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新興 區公所辱罵原告系爭言語?(二)被告有無於109 年8 至12 月間,散布系爭言論?(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如 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於108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新興區公所



辱罵原告系爭言語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許,被 告辱罵原告系爭言語等語,互核與證人即原告配偶劉有 德證稱:108 年8 月8 日在新興區公所調解室,我陪同 原告在報到處,就聽到被告向李民生的友人吳佳容說李 淑玲就是以告人為業、拿了大樓很多錢、食髓知味,現 在又要來告我,原告進入調解室後,我在門口還有聽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相符。復參上開事件所涉之 刑事案件中,證人吳佳容證稱:108 年8 月8 日我陪同 李民生新興區公所調解,李百燕一開始在調解室的門 口就說「自己寫、自己貼,等於自己告自己,他就是告 人賺錢」,後來在報到的地方李百燕講「他告大樓,跟 大樓拿多少錢,他嚐到甜頭,食髓知味,他都是告人在 賺錢」,這些話李百燕除了在我、李民生面前說,還有 在調解委員面前說,說了很多次等語(見108 年度調偵 字第1047號卷第102 頁);證人涂平貴證稱:108 年8 月8 日我陪同李淑玲新興區公所,當時氣氛不好,覺 得被告方說話的態度不太理性,但具體內容說的什麼現 在沒有印象,有聽到「對方喜歡告人」、「要錢沒有」 、「法院見」之類的話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04 頁), 可徵被告於108 年8 月8 日,確有於新興區公所辱罵原 告系爭言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原告系爭 言語乙節,應堪採信。
2.另證人即調解委員陳惠凰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告有無辱 罵原告一事,均僅證稱:本案我不清楚,2 年前的事情 過太久,我無法回憶起來,我沒有辦法確定有或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見證人陳惠凰因時間因素 ,不復回憶本件情節,又觀諸證人吳佳容涂平貴偵查 程序中之證述,係於108 年9 月間所為(見調偵字卷第 99頁),距事發僅逾1 個月,渠等記憶應屬鮮明,渠等 證言應較可採信,是未能以證人陳惠凰之證述即可認定 被告無辱罵原告系爭言論。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語都是吳 佳容所述,然與前開證人之證詞顯有出入,又證人吳佳 容於108 年8 月8 日調解時,是第一次看到原告,本來 不認識原告等情,業經證人吳佳容於偵查程序中證述明 確(見調偵字卷第104 頁),則證人吳佳容既係初次與 原告相識,衡諸常情,自難認有何辱罵原告系爭言語之 動機及理由,足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
(二)被告有於109 年8 至12月間,散布系爭言論



1.經查,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曾紋珠證稱:在109 年9 至 12月間,當時我與李佩誼在聊天講八卦,李佩誼說原告 的外號是五塊,因為原告處理磁磚事務時1 塊磁磚賺5 塊,問我有沒有聽過,我說沒有,她又提到原告與其他 人私會。李佩誼有說是李百燕跟她說這些事情,才跟我 聊這些八卦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證人劉有德證 稱:109 年8 至12月,李淑玲李佩誼都是大樓的委員 ,李佩誼來找原告,我也在原告家中,聊天時李佩誼有 說被告向她說原告外號叫5 元,因為她幫大樓修磁磚, 1 塊磁磚賺5 元,又說原告與大樓的委員林綱偉在樓梯 間密會。我也有聽到李佩誼有說到被告不只跟她講,也 有跟其他住戶講,被告在她工作的場所也會跟其他去消 費的住戶提到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互核 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散布系爭言論等語一致,且 證人曾紋珠、劉有德均於本院具結作證,且本件與證人 亦無直接重大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 陳述之理,是證人證述應可採信。
2.另參李佩誼確曾向原告提及被告於系爭社區及工作場所 散布系爭言論,有原告與李佩誼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則被告於109 年 8 月至12間散布系爭言論等情,洵堪認定。被告僅空言 辯稱未說過系爭言論,不清楚李佩誼為何會向原告指稱 被告散布系爭言論等語,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及錄音內容 有違,委難採信。
(三)被告所為系爭言語及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原 告20,0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語及系爭言論,係指稱原告濫訴 以告人為業、貪汙系爭社區磁磚處理費用,與男子私會 。然上情業經原告否認,證人曾紋珠亦證稱:修理磁磚



的事情依慣例都是由主委、財委處理,原告確實沒有擔 任過主委、財委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認原告 並無經手系爭社區磁磚事務,自難認有貪污相關費用一 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原告有何以告人為業、 貪汙或與男子私會等情,則被告所為系爭言語及言論自 難認真實,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 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居辱,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甚 明,可認原告確因被告辱罵行為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現為拼布老師,每月收入約 5-10萬元;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 至124 頁),而原告名下有房地產及股票、被 告名下有數筆房地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附卷可憑,則本院審酌原告名譽受損狀況、被告 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每次以1 萬元為相當,共計2 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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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