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96號
原 告 劉瀞嬪
被 告 楊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直接 推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工資:6,982 元、零件:8,018 元)。又原告一開 始答應解決,之後卻一直拒絕出面解決,多次撥打電話均無 接聽,原告因此傷害身心,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 從而,原告共計受有5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5,000+35, 000 =50,000),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推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繕費用為15,000元(工資:6,982 元、零件: 8, 01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8 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8 39000 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7-9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仍疏未注意及此,因此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堪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項目及金額為何?
1.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5,000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0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4 月12日, 已使用9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 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 018 ÷( 5+1)≒1,3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 8,018 -1,336)×1/5 ×(9+5/12)≒6,682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018 -6,682 =1,336 】。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是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
982 元,合計8,318 元(計算式:1,336 +6,982 =8,318 )。
2.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然人格權受侵害時,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本件依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上傷害,且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何等不法侵害,是本件 被告侵權行為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侵害財產權,對原告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 00元,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3.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18 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1 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