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陳冠蓁
被 告 楊雪貞律師即林旺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旺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管理林旺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旺成(歿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前向 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林旺成得持核發之現金卡於國內 (外)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原告每 月代林旺成暫付支出之款項,債務人應於當期(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如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未清償部分應按年息 18.2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俟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 之1 第2 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林旺成於94年6 月10日最後一次繳 款新臺幣(下同)1,800 元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 17,582元未還。又林旺成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4 年2 月 16日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3028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林旺成之 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業於104 年3 月9 日確定,依民法第 1179條規定,被告在管理林旺成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欠款 即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在 管理林旺成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7,582元,及自105 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 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定,準此於繼承人全部拋棄 繼承時,應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倘被 繼承人死亡前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而對債權人負有給付遲 延責任,在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即應由其 遺產負清償責任,尚無因而免除被繼承人給付遲延債務(含 遲延利息)之理。又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權之職務,是在其管理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應負擔之給付遲延債務(含遲延 利息),亦應負清償之責,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林旺成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迄至94年6 月10 日止尚欠本金17,582元未還,而林旺成已於100 年3 月31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高雄少家法院選任被告為林 旺成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戶交易明細、請求金額明細表、高 雄少家法院104 年2 月16日高少家美家司協103 年度司繼字 第3028號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33、35、 1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 302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固提出 授信約定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5% ,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 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違約 金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㈢次查,被告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選任為林旺成之遺產管理人 ,並於104 年3 月19日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而被 告於就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後,迄未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對林 旺成之債權人公示催告,令其報明債權,則原告於110 年9 月24日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本件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11月8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 頁),已向被告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82條反面解釋,原告 請求被告在管理林旺成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欠款本金、 利息及1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在管理林旺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7,582元,及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 計算之利息,暨1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小額事件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