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2561號
KSEV,110,雄小,2561,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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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561號
原   告 金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 萍 
訴訟代理人 曾俊郎 
      潘冠中 
被   告 鍾政宏 
法定代理人 鍾鐙山 

      鍾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之14(下 簡稱10樓之14房屋)、10樓之15房屋(下簡稱10樓之15房屋 ,與10樓之14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系爭 房屋所在金圓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每戶住戶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按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計算,是 依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被告所有10樓之14房屋,坪數為13 .24 坪,每月應繳管理費596 元(計算式:13.24 ×45=5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所有10樓之15房屋,坪數為 9.87坪,每月應繳管理費443 元管理費(計算式:9.87×45 =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前因計算未臻精確,故 與被告約定每月管理費為443 元收取)。詎被告竟積欠10樓 之14號房屋91年5 至12月、106 年4 至6 月、108 年10至12 月、109 年1 至3 月及109 年12月之管理費,共18個月,合 計積欠10,728元(計算式:596 ×18=10,728 );積欠10樓 之15號房屋91年9 至12月、109 年5 至12月之管理費,共12



個月,合計積欠5,316 元(計算式:443 ×12=5,316),系 爭房屋合計積欠管理費共16,044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 系爭規約及管理費繳交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1 1 、307 至313 頁),並有高雄市鹽埕區110 年12月9 日高 市鹽民字第11030962100 號函暨系爭大樓歷年報備資料及規 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至303 、315 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大樓於86年8 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 定規約,該規約第8 條第2 、3 、5 項約定:「管理費由 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並於同日會議 決議管理費每坪收費標準為每月45元等情,有系爭大樓86 年制定之規約及86年8 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暨簽 到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189 至200 頁)。嗣 系爭大樓於110 年1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 爭規約,於第10條第2 項新修訂:「管理費每坪45元,年 繳方式95折」、第10條第4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 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10% 計算」乙節,亦有系爭大樓110 年1 月23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系爭規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2 至282 頁),核與原告主張管理費收取方式相符



。則被告積欠10樓之14號房屋91年5 至12月、106 年4 至 6 月、108 年10至12月、109 年1 至3 月及109 年12月之 管理費共10,728元;積欠10樓之15號房屋91年9 至12月、 109 年5 至12月之管理費共5,316 元,合計積欠16,044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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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