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2502號
KSEV,110,雄小,2502,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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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5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施秉慧律師即盧碩茂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碩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盧碩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碩茂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68元,及自民國105 年 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盧碩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4,3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碩茂前於92年3 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依約王文仁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 款則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 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盧碩茂未依約繳款,截至斯 時止尚餘欠消費款74,368元未還(以下稱系爭欠款)。又盧 碩茂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盧碩茂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 在管理盧碩茂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欠款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無從由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確認系爭欠款為盧碩 茂之消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 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盧碩茂有 積欠其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 41至53頁),而被告辯稱無從由上開消費明細確認為盧碩茂 之刷卡消簽帳單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之消費明細表,逐筆 載明各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且此私文書乃係原告之行員於 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 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 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被告復 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就上開文書有何偽造、變造之虞, 均應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 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 間內為報明債權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此觀民 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1181條及第1182條規定自明。 被告經本院於96年1 月3 日裁定選任為盧碩茂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於就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後,未向法院聲請對盧碩茂之 債權人公示催告,令其報明債權,則原告於110 年9 月13日 向被告起訴請求系爭欠款及遲延利息,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 0 年11月1 日由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31頁筆錄),即生報 明債權效力,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盧碩茂 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欠款及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盧碩茂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74,3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乃依小額事件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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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