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457號
原 告 劉偉頌
被 告 陳鈺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㈡被告應 將凌志RX450H,車牌5989-YW 歸還原告,紅單、過路費、停 車費、2 個月租金32,536元歸還原告等語(桃園卷第3 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07元(本院 卷第4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 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 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每月租金7,000 元,惟被告自110 年1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迭經催討均拒不繳納,且罰單、停車費、過路費用均未繳納 而由伊代墊,以上合計37,107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系爭車輛行照、繳款證明等件為證(桃園卷第7-19頁、本 院卷第23-2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1 條、第3 條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過 路費、停車費及相關罰鍰共計37,10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