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6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高華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1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 迄至民國109 年8 月13日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 63,414元消 費款未清償。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等情,經原告提出申請書、明細表等件為證,業據被告 不爭執確有申辦信用卡及積欠原告主張之金額,惟辯稱目前 已中風22年,無力一次清償等詞置辯。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不影響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 原告本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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