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共設備修繕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23號
KSEV,110,雄小,23,202112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號
原   告 檳榔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汮霖 
訴訟代理人 洪惠玲 
被   告 許素燕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給付公共設備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3 樓之3 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該房屋所在檳榔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召開109 年5 月份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系爭大樓消防發電機及自來 水槽更新工程分別需費新臺幣(下同)28萬元、15萬元,合 計43萬元(下稱系爭費用),決議依門牌戶數共68戶(其中 2 戶為店家,僅負擔自來水槽更新費用,計算式為:28萬÷ 66=4,242;15萬÷68=2,206 ,小數點以下均捨棄;4,242 +2,206=6,448),每戶應分攤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 元 (下稱系爭決議,其中發電機部分為4,000 元、自來水槽部 分為3,000 元),並將系爭決議以張貼公告或郵寄、投遞信 箱方式通知住戶知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決 議繳納7,000 元,原告催告被告應遵期繳納,詎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語。爰依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發票及發電機維修憑證,以證明確有 修繕系爭大樓設備之事實,若尚未維修相關設備,自無要求



住戶先行繳納修繕費之理。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決議未遵循法 定程式,且其計算分攤方式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9 年5 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就系爭費用做 成系爭決議,有系爭會議開會通知、簽到簿及開會紀錄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至127 、168 至170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決議給付7000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決議 是否依法定程序作成?(二)被告應否依系爭決議給付原告 7,000 元?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決議合於法定程序作成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可參) 。
2.經查,系爭大樓規約第4 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開,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1/ 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有系爭大樓 規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又系爭會議經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5 以上出席,並通過系爭決議一事 ,亦有系爭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到簿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08 至127 頁),是系爭決議係符合系爭大樓規約約定 出席及決議門檻所作成,洵堪認定。次查,證人即系爭大 樓管理員郭燦堂證稱:109 年5 月臨時區權人會議的通知 單和決議公告我有投到3 樓之3 的信箱,直到109 年5 月 18日下午被告要將房屋出租給房客吳小姐,兩人到系爭大 樓附近的飲料店簽約,我當天有出去門口告訴被告,叫她 要收信、要看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則系爭會 議開會通知及系爭決議,既經郭燦堂投擲於被告信箱,並 告知被告應收信確認,則上開通知已進入被告支配範圍, 足認上開通知對被告已生效力。是以,系爭決議之作成並



未有如被告辯稱未經合法程序作成之情形,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
(二)被告依系爭決議應給付原告7,000元。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大樓消防發電機及自來水槽更新費用,經系爭 決議,每戶住戶應分攤費用7,000 元,業如前述。而原告 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就消防發電機所需費用經至晟工程行 估價需費28萬元等情,有至晟工程行109 年2 月10日之報 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嗣原告另向弘渝 企業有限公司採購消防發電機,支出204,750 元,並委由 至晟工程行安裝消防發電機,而支出85,000元,共計支出 289,750 元等情,亦有弘渝企業公司報價單及發票、至晟 工程行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 、208 頁、本院 卷二第14、15頁),並有證人即至晟工程行負責人郭文豪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則就消防發電機總 支出費用289,750 元,則以66戶計算,每戶應分擔4,390 元(計算式:289,750 ÷66=4,390,小數點以下捨去), 業與系爭決議所初估之金額相差甚微,且甚高於系爭決議 收取之金額,可認系爭決議就消防發電機收取費用部分, 並無不合理之情形。
3.另查,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黃月華證稱:在109 年5 月30 日召開區群會議之前有發現自來水槽故障的情形,當時管 委會有詢問水電師傅到現場查看後估價維修費用,該師傅 是之前有幫我房子作牆壁補強工程,是我介紹他到我們大 樓查看、估價,當時我跟管委會的人有陪同在場,我印象 中有聽到估價至少要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與原告主張所需維修費用經水電廠商預估需15萬元,尚 無歧異。則系爭決議以15萬元計算自來水槽更新費用每戶 應分擔之金額,應屬合理。而經系爭決議每戶應分擔3,00 0 元,雖高於平均金額2,206 元,然此係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為系爭大樓多數住戶所認可收取之合理金 額,被告仍應受該決議拘束,要無恣意否認之理。 4.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權要求住戶預繳維修費用,且計算方式 不合理,發電機部分不應僅以66戶計算等語,然原告所預



估之系爭費用並無不合理之情事,業經上述,又就系爭費 用應否於維修前先預向住戶收取、應以多少戶數分擔、應 收繳之金額為何,係經合法之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 如就收取費用有所意見,自應可於系爭會議中表達己見, 或另於取得多數區分權人同意再行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變 更金額,要無以個人意見即得以推翻系爭決議之理,是被 告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