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林依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1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京 華城京華卡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94年11月23日結帳日止, 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 29,100元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2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萬泰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5年11月22日讓與原 告( 更名,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法於 96年1 月15日公告。另依凱基銀行96年及101 年電話通聯之 催收紀錄顯示被告對自己尚欠萬泰銀行債務未處理知情,卻 疏未於更生程序及更生方案陳報原告的債權,導致原告於申 報債權期間屆滿前未受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或補報債權,未 申報顯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 48條第2 項、第66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第69條、第73 條等規定,被告應就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67號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中受償成數39.72%比例範圍內清償原告債權,原告計 算至98年4 月13日( 更生裁定前一日) 的債權金額為48,731 元( 本金29,100+94 年11月23日起至98年4 月13日之利息 19, 6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6元 ) 。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5元( 卷第131 頁筆錄 ) 。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已依更生條例全額清 償,被告當初聲請更生時,調取之聯徵資料完全沒有原告及 債權讓與之萬泰商業銀行資料,被告無從通知原告或將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列為債權人,被告確實不知尚有原告債權。被 告不爭執確實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凱 基銀行96年及101 年電話通聯之催收紀錄。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京華城京華卡信用卡用積 欠本金29,100元未為清償,萬泰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5年 11月22日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6年1 月15日公告,有原告提 出之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款通 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認為真實。另被告於97年11月6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67號裁定被告自98年4 月14日開始更 生程序、本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0 號99年3 月26日認可 被告所提更生方案,亦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為證( 卷第79 -81 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清債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已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事實,亦經本院函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10月26日以民事陳 報狀陳報已於107 年全部履行完畢,有民事陳報狀可憑( 卷 第105 頁) ;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可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 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67條前段、第7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僅於其具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即債 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 免責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而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 仍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被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原告未依法申報債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復未 補報債權,除其有不可歸責事由,否則債權即視為消滅。 ㈢依被告於更生程序提出向聯徵中心申請之97年6 月25日「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文件,其中關於「債權金融機構資料」欄位附註:「以下 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擔保債權金額係各金 融機構自行報送,已轉逾期/ 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 期/ 呆帳日止,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 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又相關債務餘額資料 係由各該債權金融機構所曾報送之資料彙整統計而得,債務 人如對目前實際債務餘額存有疑義者,敬請再洽債權金融機 構確認。」等,及「無實物擔保借款資訊-授信」欄位、「 實物擔保及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彙總資訊」欄位,均無原告
或債權讓與人萬泰商業銀行,並附註: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等;可知被告向聯徵中心申請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用以製作聲請更生之債權人清冊時,其回覆書 上並未列載原告或債權讓與人萬泰商業銀行之名稱。足證被 聲請更生時,疏於債權人清冊陳報原告名稱及本件債權資料 ,乃因原告或其債權讓與人萬泰商業銀行未盡向金融機構陳 報債權所致,實難認被告有何未據實陳報之情事。否則若債 權人不登錄欠款資訊,嗣後又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 後再主張其未受有合法通知,無法陳報或補報債權,而主張 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使債務人再依更生條件履行,並不 合理。原告雖主張依凱基銀行96年及101 年電話通聯之催收 紀錄顯示被告對自己尚欠萬泰銀行債務未處理知情,卻疏未 陳報原告債權,原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電話通 聯紀錄為證( 卷第123-125 頁) ,然為被告否認有該電話通 聯紀錄,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明,所為主張不能認為 有理由。是原告於被告更生程序中未申報債權,非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被告依更生條件已全部履行完畢,則原告未 申報之債權,應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視為消滅。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被告更生程序中 申報系爭債權,不得再於訴訟中主張,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 必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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